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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平舆县玉皇庙乡供销社、韩和平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舆县玉皇庙乡供销社,韩和平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舆县玉皇庙乡供销社。住所地平舆县玉皇庙乡平射路南东侧。法定代表人田胜豪,该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和平,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舆县玉皇庙乡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韩和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如下:“甲方:玉皇庙供销社乙方:韩和平按照乡政府市场规划要求,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达成如下开发协议:一、甲方把位于供销社中间大门南南大门北不含大门长55米、宽17米,总面积935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由乙方按乡政府规划承建玉皇庙乡综合市场。二、场地内所有拆迁补偿由乙方承担,双方在签合同之前的其他债权、债务有双方各自负责,与新建市场无关。四、新建市场门面房按双方协商意见3:7分成(甲方3,乙方7),即自南向北第2间、第7间、第8间、第15间门面房(共计4间)归甲方,其余归乙方(二楼以上的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五、本工程2012年5月1日交工。甲方应得门店应在交工后十天内分配完成,每延缓一天,乙方按每间每天100元的违约金交付甲方。甲方签名:平舆县玉皇庙供销社乙方签名:韩和平。2011年7月26日。”2011年12月20日平舆县玉皇庙乡国土资源管理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玉国土停(2011)012号):以韩和平未经县以上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玉皇庙供销社国有土地建房为由,责令韩和平停止建房。2012年4月19日,平舆县玉皇庙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颁发《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允许在供销社家属区建二层住宅,建筑面积935㎡。2013年4月7日,平舆县建筑市场秩序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两违”整治复核税费收缴通知单》(平整字(2013)100号),以韩和平违法占地面积1092.48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4135.65平方米为由,通知韩和平应交土地出让金24.5808万元,税收9.909686万元,罚款及其他5.22813万元,合计39.718616万元。韩和平将约定的房屋竣工后,没有向平舆县玉皇庙供销社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门面房已出租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实质是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但是双方在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时,没有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平舆县玉皇庙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颁发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的是建二层住宅,但韩和平建设的是市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据此,原告平舆县玉皇庙供销社起诉请求分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目利益,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舆县玉皇庙乡供销社的起诉。平舆县玉皇庙乡供销社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一般合同认定为房地产开发特殊合同定性错误。同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施工中的一切费用及安全生产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由此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平舆县玉皇庙乡供销社只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经营风险,以收取其中四间门面房作为固定收益,这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要求双方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要件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错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平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孙卫国审 判 员  王巧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