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钱迎宝与刘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钱迎宝。委托代理人黄志刚,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明。委托代理人周林锋,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迎宝与被告刘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迎宝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刚、被告刘高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迎宝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约定借期均为一个月、月息2%。原告足额支付被告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其中30万元从2013年4月18日起、另20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均以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高明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和本金数额均无异议;对两笔借款均已按月利率4%支付至2013年9月份的利息;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两笔借款的同时已将约定借期一个月的按2%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要求依法将超过法律许可范围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因企业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利率亦为每月2%,利息在借款借据签署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至借款本金3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渭塘支行的进账单显示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该30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利率亦为每月2%,利息在借款借据签署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至借款本金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进账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本人为苏州宏祥纺织印染厂的实际控制人,出借款项为自有资金。对在被告第一笔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为何又出借第二笔款项,原告解释,被告为个体工商户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振隆家禽养殖场业主和个人独资企业苏州市振隆橡塑五金制品厂投资人,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两家企业对本案两笔借款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抗辩,其虽足额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在借款借据签署之日一次性付清,故可认定被告在收到借款本金出具收条时已支付了约定借期一个月按2%计算的利息;另被告已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两笔借款至2013年9月的利息,付款方式均为现金。原告对此抗辩不予认可。经本院限期,被告承诺对此抗辩意见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供相应证据,逾期可视为放弃举证。但迟至今日被告仍未举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予以认可,借款事实可予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可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此约定利率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支付借款中30万元从2013年4月18日起、另20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被告抗辩其在借款当日即支付了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并已支付原告超过法律许可范围的利息,要求对本金作相应抵扣,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经本院限期,被告仍未举证,应负对已不利的后果,被告的抗辩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高明归还原告钱迎宝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其中30万元从2013年4月18日起、另20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候佳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