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长春实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实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张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112号原告:长春实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陈晓锋,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潘峰。被告:张志强。原告长春实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锋、刘潘峰,被告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自2011年1月起向被告提供塑钢型材,并按被告要求送货至案外人某公司的施工场地。截止至2011年6月底,供货数量29.092197吨,货款总计331,475.61元。经双方对帐被告给付货款252,431.28元,尚欠货款79,044.33元。被告承诺2011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前述全部欠款,但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拖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货款79,044.3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4日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交纳诉讼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从1999年与大连实德合作,我没有与原告合作。原告变更名称应当通知我方,在沈阳原告都是以大连实德的名义与我进行的合作。打款都是按照大连实德办事处人员的要求进行的。所以对于原告我不清楚。这10多年期间我给沈阳实德公司打过很多次款和欠条,每次结款也没有将欠条收回。并且我与大连实德多次合作的过程中我也帮他们介绍了很多客户。在合作当中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特别是在2010年法库某工地,当时此工地所定材料是天津某型材,经过实德人员的要求,我帮实德改正了实德产品,但实德并没有履行保证产品质量、保证型材的供货时间的承诺。在2012年上半年又供应型材,2012年下半年大连实德陈某说我欠实德钱,并且给我发了律师函,我与实德律师通了电话,要求实德到我单位与我对帐,至今实德没有来人。在2013年我收到起诉书以后,我才知道实德拿出以前的欠条,并且把单位名称更改,一共是两个单位,一个是本案原告,另一个是大连某公司。在正常的经营活动当中,如果一个单位在写欠款单的时候不可能2010年写一张,2011年写一张,并且在欠款后面我又付给了对方很多钱,在2010年年底大连实德说我欠11万余元,在2011年4月份大连实德刘某某给我换现金时还给我28万元,这笔帐我还没有对完,如果我在2010年欠对方钱,他不能还我这28万元。2011年6月以前陈某、王某及大连实德销售总监张某在同我谈质量问题和产品时间问题时,答应给我补偿5万元,当时我没同意,到现在我也没收到。对于实德公司,作为普通老百姓没有能力与他打官司,在质量问题和进货问题上我与实德交谈,始终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实德型材。2011年6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对账函一份,内容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提货数量29.092197吨,货款总计331,475.61元,已付货款252,431.28元,账户余额79,044.33元,账户类型为欠款。被告在回执联上签字确认:经核对,以上数据准确无误。同时,被告还在内容为张志强现欠长春实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型材货款79,044.33元,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的欠条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044.33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通过ATM转帐向原告财务总监张某某支付货款47,306元。原告主张该笔货款与被告个人欠款无关,该货款是2011年6月30日以后原告与沈阳市某厂(投资人为张志强)发生业务往来时支付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回执联、欠条、记账凭证、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出库单、入库单、收条、打款记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回执联及欠条上签字,即确认了截止2011年6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79,044.33元的事实。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问题。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9,044.33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306元。原告主张该笔货款与被告个人欠款无关,该货款是2011年6月30日以后原告与沈阳市某厂(投资人为张志强)发生业务往来时支付的货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6月30日以后其与沈阳市某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该笔货款具体指向哪笔买卖合同。且该笔钱款系被告通过个人帐户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因此该笔货款应视为被告个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在原告主张的拖欠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实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738.33元;二、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实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738.33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张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原告长春实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91元,被告张志强承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告一、本裁判文书库的裁判文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我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移除。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