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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金春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法定代表人蒋狄波。被执行人金春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甬余工商处(2013)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金春炎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六),决定对被执行人金春炎处以:一、没收违法经营的生猪肉;二、罚款200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于2013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又不全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800元。本院于申请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甬余工商处(2013)30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