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农民。被告刘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刘某甲,在保定新市场上小学。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特别是近两年,被告脾气暴躁,酗酒后胡说八道,故意找茬打架。2012年5月份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右手拉伤,缝合九针。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直至现在,原、被告多次为家庭琐事打架,特别是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经鉴定是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夫妻债务1100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登记、经人介绍时间对,孩子出生时间对。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出不出抚养费在原告。原告说的根本不符合实际,两口在一起没有不红脸的,2013年7月1日下午6点打的架,我发现她和她姐夫洗澡去刚回来,我生气才打了她。2013年7月2日凌晨一点半至两点我们又发生争吵,她给她姐夫打的电话,他姐夫报了警,凌晨两点半到三点110到的现场,到现场后她姐夫要求让她跟着110走,我不同意,后来她兄弟跟她一起走的。菜刀砍伤这个事儿没有,债务欠40000元。我是喝酒,但是没有一次是因为我喝酒和她打架,全是因为她和她姐夫在一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告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并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保定市新市区富昌乡富昌社区溪岸花语北区1号楼3单元501房屋,及编号4#地下室,现已交购房款244058元。目前房子没有交付,未取得房本。庭审中双方对房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有债务110000元,用于购房和孩子花费;被告只认可借张某某的400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购房协议、交款票据、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抚养孩子,故婚生子刘某甲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同意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不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溪岸花语北区1号楼3单元501房屋,及编号4#地下室,因无房本,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房屋归属不予处理。因债务涉及到此房屋,本院对债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张某从2013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孩子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慧兰审判员 李冀军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桂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