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蒋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系原告蒋某甲之父,特别代理。被告蒋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1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需以本院(2013)花行初字第8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中止审理。于同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丙,被告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丙、被告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2年10月28日10时许,蒋某丙、杨某一家与蒋某丁、蒋某戊、蒋某乙等,在小河××村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发生抓打,蒋某乙手持铁锹殴打原告致其多处软组织受伤,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40元、误工损失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3,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乙辩称,发生纠纷的当天,原告是在场的,但我和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冲突,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蒋某丁系蒋某丙、蒋某戊、蒋某乙、蒋某己、蒋某庚之父,杨某系蒋某丙前妻,蒋某甲系蒋某丙与杨某之女。2012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蒋某丙、杨某与蒋某丁、蒋某戊、蒋某乙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并用锄头和铁锹对峙。蒋某丙遂叫蒋某甲用手机录像。陈亮村村委会成员唐某、陈某闻讯后赶到现场调解双方矛盾。在村干部进行调解时,杨某与蒋某戊发生抓扯,蒋某乙遂用手里的铁锹殴打杨某,杨某抓扯着蒋某戊头发拖拽移动,杨某与蒋某戊在抓扯中同时倒地,此时蒋某乙又用铁锹将在旁边用手机录像的蒋某甲打倒。经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并对事发情况进行调查。当日,原告蒋某甲到贵航贵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1,040元。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请如前。另查明,1、因本次打架事件,蒋某乙被贵阳市公安局原小河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拘留7天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原系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三江派出所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关于蒋某乙有手持洋铲殴打蒋某甲的行为的证明、关于现场情况的视频资料、贵航贵阳医院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被告蒋某乙与原告蒋某甲之父母发生纠纷,被告没有冷静处理双方的矛盾,用铁锹殴打在一旁仅是在录像的原告并致其受伤,被告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殴打蒋某甲,并提供蒋某丁、蒋某戊两证人证言来予以证实,但某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现场视频、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矛盾,故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共计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只于双方发生纠纷之日到医院进行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蒋某乙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4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20元,被告蒋某乙承担30元。被告蒋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媛媛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