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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宋某,女,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鸿雁,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鸿雁、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少,婚后亦未建立起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位于四宝山办事处榆林村4号楼2单元401号楼房及该村平房一套;共同债务3万元双方平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位于四宝山办事处榆林村4号楼2单元401号楼房及该村平房一套;共同债务3万元双方平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18年,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顾及彼此感受,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