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春海与周口圣久公司、方八斤、方自强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海,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方八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刘春海,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圣久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治国,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方八斤,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方自强,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春海诉被告周口圣久公司、方八斤、方自强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海委托代理人樊国臣,被告周口圣久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琰、被告方自强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八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方八斤驾驶被告周口圣久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L77**号重型自卸货车,将位于淮阳县王店乡冯塘路口西处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搅拌机设备撞毁。经司法鉴定,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设备损失及因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206045元,产生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211045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如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周口圣久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购买搅拌机设备的发票等合法证据证明其对该设备具有所有权,故原告不具备诉权。第二、该事故无相关部门对双方责任予以划分,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第三、该事故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四、豫PL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方自强,圣久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第五、评估机构不具备合法资质,评估结论严重偏离客观事实,其中平板电脑的价格超过实际的市场价格,一项13300元无出处,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无相关依据不应支持。第六、保险条款保险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属无效条款,原告的各项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全部赔付。第七、方八斤系方自强的雇佣司机,对车辆是否超载并不知情,保险公司凭司机说词无法确认车辆超载,其责任在保险公司,不能在保险赔付基础上加扣10%。被告方八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被告方自强辩称:豫PL77**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处投保了全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本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其他同周口圣久公司辩论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辩称:赞同周口圣久公司辩称中第一二三四五项内容;保险条款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事故车辆超载,保险赔付应在损额的基础上加扣10%。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方八斤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口圣久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PL7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西华县往淮阳县送石料,行至淮阳县王店乡冯塘路口,拐弯进入原告刘春海所有的料场下坡时,刹车突然失灵,方向失控,情急下和车乘人避险跳车,车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前行,将刘春海所有的搅拌设备撞毁(损件详见评估报告中混凝土搅拌设备定损评估表)。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8日出具郑宏价估字(2013)3036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确认原告刘春海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设备因被撞造成的财产和经济损失总计206045元(其中混凝土搅拌设备损失171045元、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产生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方自强为豫PL7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圣久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并以王荣誉的名义为该事故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在审理中,于2013年7月24日对被告方八斤驾驶的豫PL77**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被告方自强缴纳担保金10000元后,经原告同意,该车辆变更强制措施由被告方自强保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公司现场勘验照片及勘验调查笔录电脑下载件、估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行政村等证明、土地租赁协议、调查笔录、保险条款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八斤驾驶豫PL77**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自身出现故障,为紧急避险,致使车辆失去控制后将原告刘春海料场内其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设备撞损,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自强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八斤为雇佣司机,不应付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圣久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本次事故应与被告方自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L77**号车以王荣誉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予以赔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宏价估字(2013)3036号评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刘春海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设备因本次事故被撞损造成财产和经济损失合计206045元,均为直接损失、且费用合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其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5000元票据真实,出具机关合法,应予认定,其不再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方自强承担。被告方辩称原告因无证据证明其对被损物品具有所有权而无诉权,事故无相关部门确认双方责任大小而无法划分责任比例,但原告出示的辖区村委会证明、料场土地租赁协议、庭审当事人陈述、保险公司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足以确认原告对被损设备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利,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且该事故责任明确;被告方辩称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资质,评估结论严重偏离客观实际,但其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且未对评估结论提出从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评估机构即具有合法资质,又在中级人民法院注册,故对被告该辩诉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称价格评估结论中“13300元”无出处,此笔款系前五项(施救费4000元、铲车费1500元、购机费2700元、整修线路费1500元及民工工资3600元)的总合;关于车辆超载的问题,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未对车辆是否超载进行确认,单以对被告方自强的雇佣司机方八斤的调查笔录来认定车辆超载缺乏依据,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赔付的基础上加扣10%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海财产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045元。被告方自强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上述应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5100元,被告方自强承担4950元,原告刘春海承担150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君审 判 员 郭秀杰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丁钟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