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穆瑞芳与闫天会、牛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瑞芳,闫天会,牛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199号原告穆瑞芳,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娇娇,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天会,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海霞,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穆瑞芳与被告闫天会、牛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瑞芳的委托代理人史娇娇,被告闫天会、牛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瑞芳诉称:其与被告闫天会、牛海霞(二人系夫妻)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0日,二被告以紧用钱为由在其处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0000元,本金250000元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闫天会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其已经偿还本金30000元,同意剩余本金2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牛海霞辩称:当时借款实际金额为150000元,另100000元是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其也同意剩余2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闫天会、牛海霞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穆瑞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到2012年6月借款人闫天会牛海霞2011年11月20号利息2分”,“今借到穆瑞芳现金拾万元整,还款日期到2012年6月闫天会牛海霞2011年11月20号利息2分”,证明被告闫天会、牛海霞共向其借款25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闫天会对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条上面的还款日期和利息不是出具借条当天写上去的,利息不应当从当天就开始计算。被告牛海霞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称当时只借了150000元,其它情况其不清楚。被告闫天会、牛海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闫天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牛海霞虽称当时只借了150000元,但认可借条上其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闫天会、牛海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穆瑞芳处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穆瑞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到2012年6月借款人闫天会牛海霞2011年11月20号利息2分”,“今借到穆瑞芳现金拾万元整,还款日期到2012年6月闫天会牛海霞2011年11月20号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闫天会、牛海霞向原告穆瑞芳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二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已逾期,二被告应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分从2011年11月20日计算,被告闫天会辩称欠条上写明的利息不是在2011年11月20日当天写上去的,利息不应从当天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时并未明确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被告闫天会辩称已经偿还的30000元是借款本金,原告则称是借款利息,双方意见不一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该3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当先抵充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闫天会、牛海霞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天会、牛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瑞芳2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闫天会、牛海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