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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烟台桑尼核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浩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桑尼核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浩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烟台桑尼核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振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广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杰,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杰,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宝利、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桑尼核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浩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杰,被告张浩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却在2012年8月底开始,无故不去单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后经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申请辞职。原告认为,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开除处理,也没有主动要求被告离职,而是被告自己申请辞职,即使被告在2012年9月份没有上班的情况下,原告依然还为其缴纳社保,可见原告并不想被告离开公司。但被告却于2012年10月6日自己申请辞职,并不是公司要求他离职,因此公司并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被告在并未通知单位的情况下,就不去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章程。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654.82元。2、判令不支付被告生活费1107.45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加班工资等共计72932.5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6日到原告处从事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至2012年9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2013年1月24日,被告又通过快递方式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欠发被告2012年8月份工资3500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331.51元。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工资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经济补偿金21654.75元。2、2012年8月工资3500元。3、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生活费11660.29元。4、2011年至2012年加班工资31859.96元。5、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190.37元。福山仲裁委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013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654.82(3331.51×6.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工资3500元,2012年9月1日至10月6日生活费1107.45(1240×70%+1240×70%÷21.75×6)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辞职报告、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工资是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拖欠。原告欠发被告2012年8月份工资3500元应当予以补发。2012年10月6日、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6日,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10月6日的生活费,按1240元/月的标准支付1个月零6天的生活费计1107.45元。由于原告未依法支付被告工资及生活费,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6.5年,并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3331.51元的标准支付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21654.82元。关于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在福山仲裁委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013号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被告对仲裁结果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桑尼核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浩杰2012年8月工资3500元,2012年9月1日至10月6日生活费1107.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54.82元,共计2626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