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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陈海彬、李俊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陈海彬,李俊红,任广拴,高俊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光e时代小区3单元4层341室。代表人王科,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坤坤,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海彬,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李俊红,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陈海彬之妻。被告任广拴,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高俊玲,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任广拴之妻。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诉被告陈海彬、李俊红、任广拴、高俊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坤坤,被告陈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红、任广拴、高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和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陈海彬、李俊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原告为陈海彬、李俊红的本次贷款提供了6.4万元的借款担保,被告陈海彬、李俊红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为保证被告陈海彬能够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广拴、高俊玲为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书明确约定,在借款人陈海彬未能按协议如期归还银行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任广拴、高俊玲无条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连续超过两期或累计逾期6次,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另委托担保合同等文件资料均明确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即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到期后,被告逾期多次拒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陈海彬、李俊红偿还原告12606.24元垫付款及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广拴、高俊玲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海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俊红、任广拴、高俊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陈海彬、李俊红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工行借款6.4万元并由华和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将6.4万元打入二被告指定账户。同日,华和公司与陈海彬、李俊红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主要约定该笔借款如被告出现逾期,发生了由原告垫付的情况,被告按原告垫付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垫付利息,如导致诉讼,按标的额的3%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同日,任广拴、高俊玲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主要内容:反担保的范围为华和公司担保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由于陈海彬、李俊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分7次为其代偿了12606.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华和公司与被告陈海彬、李俊红、出借人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任广拴、高俊玲给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海彬,合同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12606.2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替其垫付的本金,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或利息,鉴于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分高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同意将利息或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故原告诉求被告陈海彬、李俊红支付垫付款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任广拴、高俊玲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彬、李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12606.24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任广拴、高俊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杰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