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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行诉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慧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诉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慧玲。上诉人张慧玲与常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行诉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18日,因接到群众关于张慧玲在其居住小区楼道内多处粘贴字条,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的举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怀德桥派出所对张慧玲进行治安传唤。2013年6月25日,张慧玲向常州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怀德桥派出所进行传唤、办案的法律手续。2013年7月12日,常州市公安局向张慧玲作出(2013)5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经查,您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应该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提出申请”。嗣后,张慧玲不服上述书面告知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公安厅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苏公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常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2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3日,张慧玲以常州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2013)5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由常州市公安局依法公开怀德桥派出所进行传唤、办案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从起诉人张慧玲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来看,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张慧玲的起诉不予受理。张慧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属于越权。上诉人张慧玲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张慧玲要求常州市公安局公开政府信息实为要求其履行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常州市公安局在收到张慧玲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申请后,已按照法定期限向张慧玲作了书面回复,并明确告知其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常州市公安局在不持有张慧玲所需信息的情况之下书面告知其申请的渠道及相关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属于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至于张慧玲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因常州市公安局不持有相关信息,作出具体认定的机关也不应当是常州市公安局。此外,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本案中,常州市公安局在依法无法提供主动公开的情形之下,依据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告知了张慧玲申请公开的途径和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若要认定某项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其前提条件为该信息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赋予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基于张慧玲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定案件的诉讼标的所涉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时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