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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XX与霍XX、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霍XX,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周XX。被告霍XX。被告石XX。原告周XX诉被告霍XX、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XX、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霍XX夫妇建房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2个月归还。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霍XX称尚还欠缺部分资金,要求原告再借25000元,到时一并归还。原告见被告借款用途正当,确也建了房屋,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再次借给被告人民币25000元,被告承诺当月底将欠原告的80000元全部还清。5月底后,原告找被告霍XX追款,被告却以资金周转不来要求延长2个月才能归还,现两个月过后,被告即未主动向原告归还欠款,同时原告也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人民币。自还款期满后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霍XX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到2013年5月份归还全部借款;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霍XX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霍XX、石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霍XX、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霍XX以建房为由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元、25000元,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写下借条两份,一份借条载明:“因建房资金缺乏,今借到周XX人民币伍万伍千元(55000元)整,到2013年5月份还清,借款人霍XX,借款时间2013年3月4日”。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X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到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后果自负,借款人霍XX,借款时间2013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人民币,自还款期满后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霍XX与被告石XX在该笔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XX分两次向原告周XX借款共计80000元,有被告霍XX写给原告周XX的借条为证,被告霍XX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后被告霍XX未按期还款。被告石XX与被告霍XX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石XX对该笔借款8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霍XX、石XX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XX归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止。被告石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霍XX、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威全审 判 员  靳军和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文 巍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