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2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许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6年开始,石秋加(已起诉)为谋取利益,先后纠集了谢练红(另案处理)及艾国生、胡志勇、谢金灵、陈建荣、徐名龙、蔡意龙、艾谈生、李建成(八人均已起诉)等人,形成了一个通过摆放老虎机的形式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集团,长期在东莞市清溪镇、大岭山镇通过摆放老虎机牟利。经对缴获的帐单进行统计,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12日,该犯罪集团接收赌资3413420元,获利1428420元。2010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经艾国生介绍在该犯罪集团的清溪镇“老虎机”仓库从事赌博老虎机搬运工作。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石某某在石建中(已死亡)的安排下,在该犯罪集团的清溪镇清厦村从事赌博老虎机修理工作。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石某某共违法获利约44000元。2012年6月13日,民警在湖南省临武县西瑶乡谷塘村2组5号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老虎机等物证,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开始,石秋加(已起诉)为谋取利益,先后纠集了谢练红(另案处理)及艾国生、胡志勇、谢金灵、陈建荣、徐名龙、蔡意龙、艾谈生、李建成(八人均已起诉)等人,形成了一个通过摆放老虎机的形式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集团,长期在东莞市清溪镇、大岭山镇通过摆放老虎机牟利。经对缴获的帐单进行统计,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12日,该犯罪集团接收赌资3413420元,获利1428420元。2010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经艾国生介绍在该犯罪集团的清溪镇“老虎机”仓库从事赌博老虎机搬运工作。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石某某在石建中(已死亡)的安排下,在该犯罪集团的清溪镇清厦村从事赌博老虎机修理工作。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石某某共违法获利约44000元。2012年6月13日,民警在湖南省临武县西瑶乡谷塘村2组5号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租赁合同,说明,老虎机单据清单汇总说明,两本笔记本,行政处罚案件材料,行政案件清单,同案人徐名龙、艾国生、蔡意龙、石秋加、胡志勇、谢金灵、李建成、邝献斌、陈建国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人员提供老虎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对老虎机进行搬运和机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舒琳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