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与蔡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蔡伟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负责人麦仲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迈,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富,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蔡伟珍,女,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凤岗支行)诉被告蔡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凤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凤岗支行诉称,中国银行凤岗支行于2008年8月22日与蔡伟珍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东中银凤按翠湖017号],约定蔡伟珍向中国银行凤岗支行贷款49万元用于购买商铺,贷款期限为10年,蔡伟珍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凤岗支行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凤岗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蔡伟珍从2013年8月7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已经连续欠供款3期。中国银行凤岗支行认为,蔡伟珍已连续拖欠供款3期,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如蔡伟珍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利息,中国银行凤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中国银行凤岗支行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需支付的律师费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蔡伟珍偿付中国银行凤岗支行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凤岗支行与蔡伟珍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凤岗支行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蔡伟珍立即向中国银行凤岗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02041.9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8月7日止分别为5426.61元、384.76元;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蔡伟珍偿付中国银行凤岗支行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5392元;三、中国银行凤岗支行对处置被告蔡伟珍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蔡伟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国银行凤岗支行于2013年10月28日的庭审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蔡伟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3357.4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5日分别是6593.23元、556.1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及理由部分将蔡伟珍从2013年8月7日开始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变更为蔡伟珍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截止中国银行凤岗支行起诉之日,蔡伟珍没有归还2013年5月至7月的贷款,截止庭审之日,蔡伟珍归还了2013年5月至7月的贷款本金,仍欠利息,但是蔡伟珍未归还2013年8月至10月的贷款。被告蔡伟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蔡伟珍与中国银行凤岗支行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东中银凤按翠湖017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用途为购买商铺。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16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某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某)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到期,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保证人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中国银行凤岗支行于2008年8月25日依约发放了49万元贷款,蔡伟珍于当日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已经发放。2009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凤岗支行与蔡伟珍对商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蔡伟珍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16日,蔡伟珍已连续4期贷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其中拖欠本金12058.28元,拖欠利息6593.23元,拖欠本金罚息357.37元,拖欠利息罚息198.73元,尚有本金余额281299.17元未到期。中国银行凤岗支行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关于中国银行凤岗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中国银行凤岗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5392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凤岗支行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银行凤岗支行与蔡伟珍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蔡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中国银行凤岗支行的诉讼请求,视为蔡伟珍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蔡伟珍自行承担。中国银行凤岗支行主张蔡伟珍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要求蔡伟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根据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东莞银行凤岗支行提交的对账单所反映的蔡伟珍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可以看出:蔡伟珍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16日蔡伟珍已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达到4期,其中拖欠本金12058.28元,拖欠利息6593.23元,拖欠本金罚息357.37元,拖欠利息罚息198.73元,尚有本金余额281299.17元未到期。蔡伟珍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符合案涉合同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的约定,因此中国银行凤岗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蔡伟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支付罚息。蔡伟珍应向中国银行凤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93357.4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东中银凤按翠湖017号]的相关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对于中国银行凤岗支行要求蔡伟珍偿还借款本金293357.4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确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5392元,虽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中国银行凤岗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5392元,故对于中国银行凤岗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蔡伟珍名下的商铺(房地产权证号)作为案涉合同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蔡伟珍违约导致中国银行凤岗支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蔡伟珍应以其案涉抵押房屋为案涉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银行凤岗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且就该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伟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93357.4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编号为(2008)东中银凤按翠湖01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蔡伟珍名下的商铺(房地产权证号)享有抵押权,并且就该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负担147元,由被告蔡伟珍负担2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知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