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李坤、陈兴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坤,陈兴全,商丘市应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胡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商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法定代表人:班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周长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全,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应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东路111号西楼。法定代表人:宋本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向城镇驻地中心街西村段北段。法定代表人:周传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脉华,男,1960年12月12���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委托代理人:秦相和,苍山县车辋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临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扇区涑河路2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建设路56号。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电厂路口向南一公里九号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37号。负责人:张安琪,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平安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坤、陈兴全、应天公司、运发公司、胡脉华、平安临沂支公司、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希旺公司、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平安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上诉人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民、被上诉人陈全兴的委托代理人孙斌、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胡脉华的委托代理人秦相和、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应天公司、平安临沂支公司、希旺公司、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6时6分,王明放驾驶被告应天公司所有的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附载乘车人包括原告李坤在内的二十三人)沿京福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高速公路枣庄段319KM+300M处时,与同方向的在前刚发生完事故的敬海生驾驶的豫E×××××/豫E×××××欧曼牌中型普通牵引挂车发生相撞后,胡脉华驾驶的鲁Q×××××/鲁Q×××××福田牌重型牵引仓栅挂车又撞在王明放驾驶的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后尾部,造成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李坤等人受伤,原告被送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后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明放的违法行为对王明放、敬海生发生的交通事故起到全部作用,王明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脉华的违法行为对胡脉华与王明放、敬海生发生的交通事故起到全部责任。原告李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坤即被送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坤身体多处受伤,先后七次在多家医院(山东省枣庄市薛城人民医院、枣庄市薛城新华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87天,期间共支出多项医疗费用187812.42元��产生交通费10664元。李坤的伤情经山东省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⒈右下肢长度改变评定为九级伤残、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趾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全身多处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⒉需要护理情况评定为:2009年7月15日—2010年12月15日期间a.住院期间需2名护理人员,b.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2010年12月15日后需1人护理两个月;再次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时需1人陪护15天。⒊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手术)评定为6000—8000元。因此原告李坤花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李坤及护理人员其父李绍杰、母亲孙氏均系天津翔瑞福粉沫涂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李坤月收入平均2300元,李绍杰月收入平均2100元,孙氏月收入平均1800元。王明放系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车主为商丘市应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兴全,该车在被告平安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胡脉华驾驶的鲁Q×××××/鲁Q×××××福田牌重型牵引仓栅挂车在平安财险苍山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2009)薛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预留给原告交强险限额的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临沂公司负责下属苍山支公司的理赔职责。该车主、挂车在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主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合计35万元(仅剩14316.28元,其余部分已赔付其他受害人)。另查明:原告李坤因此次事故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撤诉,保全费及撤诉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兴全垫付李坤医疗费158604.1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山东省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王明放的违法行为对王明放、敬海生发生的交通事故起到全部作用,王明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胡脉华的违法行为对胡脉华与王明放、敬海生的交通事故起到全部作用,胡脉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坤无责任。因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法院认为李坤等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系三车连环撞击所致,不能仅凭被撞车辆的移动距离长短简单的区分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证据,能认定胡脉华驾驶的车辆撞击了因先发生交通事故连在一起的敬海生及王明放驾驶的前后二车上,导致二车共同向前移动了一段距离,因此,原告李坤等人遭受损害应认定为王明放及胡脉华、敬海生三人驾驶的车辆共同侵权所致,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豫N×××××号和鲁Q×××××/鲁Q×××××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豫N×××××号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和鲁Q×××××/鲁Q×××××福田牌重形牵引仓栅挂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限额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赔偿。胡脉华驾驶的鲁Q×××××/鲁Q×××××福田牌重形牵引仓栅挂车在平安财险苍山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临沂支公司负责下属平安财险苍山支公司的理赔职责,因此被告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的各项损失。敬海生驾驶的豫E×××××/豫E×××××欧曼牌中型普通牵引挂车在被告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的各项损失。法院对原告李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812.42元,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李坤系天津祥瑞福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收入2300元。李坤误工时间从2009年7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计588天,因此该项应获赔45080元(2300元/月÷30天×588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坤的伤残鉴定,其中有两人护理的护理期限及一人护理的护理期限,护理人员均是李坤本人的父母亲,其父母与李坤系同一单位员工,均有收入来源,因此护理费为①李绍杰44450元(2100元/月÷30天×635天);②孙氏19380元(1800元/月÷30天×323天),合计63830元(李绍杰44450元+孙氏1938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87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获赔7740元(20元/天×387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87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获赔7740元(20元/天×387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李坤的伤情严重,右下肢长度改变为九级伤残、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足趾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全身多处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此项获赔32406.4元[6232元×20年×(3%+2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李坤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精神需要抚慰,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664元,考虑到其家人来往安徽与山东、河南之间,先后七次入院、出院治疗,所需费用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要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根据伤残评定为6000-8000元,法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李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为385472.82元(187812.42元+45080元+63830元+7740元+7740元+32406.4元+20000元+10664元+1200元+7000元)。原告李坤的损失首先由平安���沂支公司应依法将在(2009)薛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预留给原告交强险限额的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赔付给原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24000元(含医疗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1200元和保全费20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兴全、应天公司赔偿;余款338272.82元(385472.80元-20000元-24000元-1200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商丘支公司在乘客责任人保险责任限额被赔偿300000元,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赔偿14316.28元,其余23956.54元(338272.80元-300000元-14316.28元)应由胡脉华承担,运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将被告陈兴全垫付款158604.1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李坤返还给被告陈兴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20000元(含10000元医疗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24000元(含2000元医疗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3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四、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14316.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五、被告胡脉华赔偿原告李坤23956.54元,被告苍山县运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六、被告陈兴全赔偿原告李坤鉴定费1200元和保全费2000元,商丘市应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七、原告李坤返还被告陈兴全垫付款158604.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八、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称兴全和商丘市应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平安商丘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36790.97元,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认定王明放承担30%的责任,胡脉华承担70%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事实。原审判决书与枣庄市两级法院判决书认定的责任相去甚远,同一起事故,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文书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李坤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陈兴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运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胡脉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司已按原审判决将钱打入涡阳县人民帐户。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省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王明放的违法行为对王明放、敬海生发生的交通事故起到全部作用,王明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胡脉华的违法行为对胡脉华与王明放、敬海生的交通事故起到全部作用,胡脉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坤无责任。王明放驾驶的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平安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坤各项损失共计385472.82元,先由平安临沂支公司、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有应天公司、胡脉华、运发公司承担。应天公司为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客运承运��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上诉人李坤作为豫N×××××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有权要求平安商丘支公司支付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商丘支公司赔偿李坤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判决上诉人多承担236790.97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