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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人科工贸公司通信工程分公司,刘子燕,张子维,韦守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4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华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传发,该公司职员。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中人科工贸公司通信工程分公司。负责人:武冬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丽珊,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子燕。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子维。法定代理人:刘子燕,系张子维的母亲。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韦守炎。以上刘子燕、张子维、韦守炎等三申请复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荟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复议人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人科工贸公司通信工程分公司和刘子燕、张子维、韦守炎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9)穗中法执字第1219号申请执行人刘子燕、张子维、韦守炎(下称:刘子燕等人)和被执行人广东中人科工贸公司通信工程分公司(下称:通信分公司)、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人集团)执行一案中,通信分公司、中人集团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根据(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人集团所要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法院在未对通信分公司净资产采取执行措施之前,不应直接查封和执行中人集团的财产。本案的执行标的是通信分公司的公司净资产,不应是等额的金钱货币债务。(2)目前中人集团尚无需履行补充清偿义务,且应补充清偿的债务金额未得到法院的书面确认,因此法院不能要求中人集团承担迟延履行责任。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需经法院确认迟延履行期间基数后才能计算并支付,而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超标的查封中人集团财产,应予以纠正。(4)现法院评估拍卖的执行标的房产C1428461不是中人集团的房产,而是案外人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的法人财产,应当终止对该房产的拍卖。通信分公司还认为通信分公司是广东中人科工贸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应当优先执行广东中人科工贸公司的相应应收债权以及固定资产等财产,在确定广东中人科工贸公司无法履行15号判决的情况下,才由中人集团承担补偿清偿责任。请求确认(2009)穗中法执字第1219号执行案应履行义务的净资产及主体为通信分公司;确认迟延履行期间,以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进行重新计算确定;请求终止对执行标的房产C1428461的拍卖。中人集团在本案异议听证期间明确要求执行法院对严重超标的查封行为予以纠正。刘子燕等人述称:(1)异议人要求确认本案履行义务主体为通信工程分公司,明显违背本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其实质是以异议为名要求更改判项实体内容,理应驳回。(2)异议人请求重新确定迟延利息计算标准,违背法院在执行中作出并已生效的(2012)穗中法执异议字第64、65号执行裁定书,属于同一理由重复申请异议,理应驳回。(3)C1428461号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理应拍卖。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以该房产为其所有不应用于执行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作出已生效的(2009)穗中法执字第1219号-1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异议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属于同一理由重复申请异议,理应驳回。异议人以超标的拍卖为由要求停止拍卖并无事实依据,本案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为21409786.6元,涉案房产评估价为2400余万元,尚有必然持续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逾期履行利息等费用,能否完全保障答辩人合法权益尚不可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的规定,拍卖财产所得超过执行标的属于正常执行行为,异议人无权以此为由要求停止拍卖。法院在2012年9月28日向双方送达《评估拍卖征求意见表》,异议人超过法院书面告知的异议期提出异议,彰显异议人恶意拖延执行的目的。(5)异议人以净资产为由主张判决内容不是金钱债务,企图逃避生效判决义务,其实质是更改生效判决判项,不能成立。(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表述中“12065192元”显然表明判决结果为金钱债务,并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时间段和利率标准,否则不可能有利息的存在和计算,异议人理应向答辩人支付相应数额的现金。异议人在2006年就实际收回、控制通信分公司的全部资料,并实际经营至今,其实际资产状况早已发生变化,异议人主张的审计报告中的“净资产”作为履行义务内容根本没有现实基础。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主体是通信分公司和中人集团,广东中人科工贸公司提出愿意以其资产履行生效判决是没有任何意义;另其主张的债权,并没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与本案执行无关。综上,异议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执行法院查明:该院(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令通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子燕等人支付5622379.4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中人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经本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维持,于2009年6月4日生效。刘子燕等于2009年6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2009)穗中法执字第1219号案进行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法院进行了相关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通信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查封被执行人中人集团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天河区广园东路2149号首层1、2、3、4、5单元办公房、二层2单元办公房,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即15-16栋)二层(住宅除外),天河区体育西路天河街4号(至2011年8月30日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的房产至今。2010年12月3日中人集团支付执行款5622379.47元,该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通信分公司、中人集团、广东中人科工贸公司不服本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736号民事裁定驳回通信分公司、中人集团、广东中人科工贸公司的再审申请。刘子燕等人不服本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信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强的法定继承人支付张永强承包经营期间内的净资产1206519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中人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外人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系执行法院查封的粤房地证字第C14284**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房产的权属人。执行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穗中法执字第1219号-1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的异议。刘子燕等、通信分公司和中人集团因对执行法院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作出的利息方案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穗中法执异议字第64、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更正本院作出的利息方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为:通信分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本金5622379.47元+利息(从2007年3月22日开始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基数×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从2009年6月15日开始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天数。2010年12月3日中人集团支付的5622379.47元予以相应扣除;中人集团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通信分公司未能清偿的金钱债务为基数×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从中人集团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次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天数;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驳回异议人刘子燕等的其他异议;三、驳回异议人通信分公司和中人集团的其他异议。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受执行法院委托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建筑面积2721.47平方米)房产进行估价,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2012年9月7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69.82万元(注: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显示,估价对象土地为划拨土地,未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其处置时应办理必要报备审批手续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评估机构测算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610.24万元,估价对象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最终应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核定为准。本次估价的评估总值为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状态下的公开市场价值。本报告评估总值包含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2012年10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穗中法执字第12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人集团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的房产。为此,通信分公司、中人集团提出本案异议。执行法院审查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应该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而广东中人科工贸公司并不是(2009)穗中法执字第1219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并未对广东中人科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由于广东中人科工贸公司在(2009)穗中法执字第1219号执行案件中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其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执行法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2)(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信分公司应向张永强的法定继承人支付净资产1206519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中人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生效判决书判决的承责主体是通信分公司和中人集团,并明确了承责主体应履行义务的具体金额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故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依据判决内容进行金钱给付的执行并无不当。通信分公司、中人集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是通信分公司的公司净资产,不应是等额的金钱货币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对通信分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没有发现通信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信分公司提出其有应收债权等财产可以执行,但其提供的应收债权均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在通信分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中人集团的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不应直接执行中人集团的财产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支持。(3)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刘子燕等、通信分公司和中人集团分别向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已作出(2012)穗中法执异议字第64、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通信分公司、中人集团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目前执行法院尚未作出新的利息方案,故异议人提出确认迟延履行期间,以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进行重新计算确定的异议不再重复审查。(4)关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房产的权属问题。案外人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曾就该执行标的提出过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2009)穗中法执字第1219号-1执行裁定书,依照粤房地证字第C14284**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注记,确认执行标的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房产的权属人为中人集团。为此,裁定驳回案外人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的异议。根据查册时间为2013年6月8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房产地址为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的所有权人为中人集团。因此,执行法院依法对上述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人集团以上述执行标的不是中人集团的房产,而是案外人广东广南建设工程公司的财产,应当终止拍卖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通信分公司不是上述房产的权利人,其无权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提出异议。(5)关于查封标的的问题。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完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中人集团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9号首层1、2、3、4、5单元办公房、2层2单元办公房,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即15-16栋)二层(住宅除外),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天河街4号的房产。经执行法院核算至2013年7月31日,(2009)穗中法执字第1219号案未执行的标的约1845万元。虽然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扣除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10.24万元后,确定该房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459.58万元,但考虑到处置房产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债权实现前利息和逾期利息仍在增加等因素,对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房产的处置存在不能全额清偿本案债权及执行费用的可能性,执行法院继续查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和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天河街4号的房产并无不当。对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9号首层1、2、3、4、5单元办公房、2层2单元办公房和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即15-16栋)二层的房产可予解封。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中人集团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9号首层1、2、3、4、5单元办公房、2层2单元办公房和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即15-16栋)二层(住宅除外)的房产的查封。二、驳回异议人中人集团和通信分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复议人中人集团、通信分公司和刘子燕、张子维、韦守炎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中人集团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2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通信分公司的净资产、而非金钱债务,确认应首先对通信公司净资产采取执行措施,确认在净资产执行完毕前中人集团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确认补充清偿的债务金额并对迟延履行期间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重新计算,裁定终止对广园东路2147号房产的拍卖,解除对中人集团财产超标的额查封。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已生效的(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通信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是评估值为12065192元的净资产,而非等额的金钱债务,公司净资产实际由货币资金、设备、建筑物及高额的待收债权组成。(2)在通信公司的净资产被执行完毕之前,中人集团无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只有在通信分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方能执行中人集团,不得直接执行中人集团。(3)即使出现了中人集团应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形,执行法院也应通过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方式,指定履行期限,告知补充清偿的债务金额,上述程序完成之前,执行法院无权要求中人集团承担迟延履行责任。(4)因不存在中人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应立即停止拍卖广园东路2147号房产。即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不应超过判决确定的12065192元及相关利息的总额。而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价值,远超过判决债务总额,执行法院继续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通信分公司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2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通信分公司的净资产、而非金钱债务,确认迟延履行期间和计算基数并据此重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其主要理由:(1)本案已生效的(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通信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是评估值为12065192元的净资产,而非等额的金钱债务,公司净资产实际由货币资金、设备、建筑物及高额的待收债权组成。(2)本案应在净资产范围内予以执行,对有关到期债权进行追收,不应直接要求通信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等额金钱。(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需经确认迟延履行期间及基数后方能计算及支付。由于给付净资产行为的接收方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尚未完成履行,过错责任不应由通信分公司承担,故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刘子燕等三人请求:继续查封被(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封的房产。主要理由是:(1)被执行人异议申请并不包括解除对房产的查封,(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24号执行裁定超出当事人申请事项做出裁决,应予纠正。(2)现有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并不足以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在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擅自解封严重危及债权实现。现有财产评估金额仅2459.58万元,只要流拍一次,就不足清偿债权。而被执行人应当偿还债务日益增加,本案解除查封将带来不必要风险和负担。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执行标的问题。本案的执行依据(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支付净资产12065192元及该款利息,已经明确为支付金钱债务,而并非交付净资产。故申请复议人中人集团、通信分公司以此为由所提的相关复议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刘子燕等三人及通信分公司、中人集团因对执行法院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案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2012)穗中法执异议字第64、65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中人集团、通信分公司就此又提出异议请求重新计算,不予支持。(3)关于应否解除查封财产的问题。执行法院执行中共查封被执行人四处房产,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根据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和房产的估值及实际情况,裁定解除两处房产,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就此所提复议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查封财产是否超标的问题。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房产进行评估,确定该房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459.58万元,而本案的债权本金为12065192元及该款利息。故执行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继续查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和广州天河区体育西路天河街4号的房产并无不当。综上,执行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人科工贸公司通信工程分公司和刘子燕、张子维、韦守炎的复议请求,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2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少虎代理审判员  蒋先华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