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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乃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乃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灵山县平南镇石基村委会石基村四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乃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乃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乃新从一名叫“陈发有”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2013年7月4日至6日,李乃新在本市东城区塘边头宏发住宿后门处,先后4次每次将价值30元至5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卢远军、梁存好。7月6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东城下桥水果街附近将吸毒人员卢远军抓获,在卢的指认下民警在宏发住宿后门小巷内将李乃新抓获,当场从李身上查获各类装有可疑白色粉末的胶袋18小袋。经鉴定,可疑白色粉末净重2.93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乃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毒品、作案手机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某某好、卢远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乃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乃新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管制毒品的禁令,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乃新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乃新于7月6日还先后5次每次贩卖约价值30元的毒品给其他多名吸毒人员,因只有被告人李乃新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乃新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乃新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李乃新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乃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