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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花雨田与花雨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花某1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花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某1,男,汉族,住泗阳县城厢街道办。原告花某某诉被告花某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于2013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风、被告花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系同村村民,2000年1月1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原县砖瓦厂西侧房屋一套(住房六间及围墙)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作为原告大儿子花种成的新家,双方对转让行为作了口头约定,原告当场将6000元经金玉龙(花种成姑父)交给被告,并有原、被告父母在场作证,此后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和短暂居住,2003年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姜新国养鸡,租金每月30元,现房屋尚存养鸡材料,并且在原告居住期间原告对其屋前屋后的树木进行了管理及买卖。多年来,对房屋买卖事宜均无异议,但最近被告突然反口,欲推翻口头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花某1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该房屋至今无人居住,并且是本人将上述房屋租给姜新国使用,当时也没有要钱,至今也未给付过租金。当时我把房屋交给原告打理,并且该房屋钥匙也交给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泗阳县城厢街道办事处要武居委会六组即原泗阳县砖瓦厂西侧的房屋一套(主屋门朝南三间、偏屋门朝西三间、院墙)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购房款为6000元,原告当即支付购房款。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后,原告实际使用和管理上述房屋,且于2003年原告将上述房屋租给案外人姜新国用于养鸡,并支付月租金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金玉龙(系原、被告妹夫)、姜新国、祝玉兰(系原、被告母亲)、花学礼(系原、被告父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本案被告花某1辩称未存有房屋买卖的事实,从其陈述的上述房屋租赁的事实,明显自相矛盾,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表明双方存在买卖的事实,且上述房屋已实际交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花某某与被告花某1达成的位于泗阳县城厢街道办事处要武居委会六组即原泗阳县砖瓦厂西侧的房屋一套(主屋门朝南三间、偏屋门朝西三间、院墙)口头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25元,由被告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