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笔震与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陈笔震。委托代理人:俞丽美、陈新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原告陈笔震诉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玥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笔震委托代理人俞丽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笔震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一间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全额支付了租金。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统一管理、出租给红星美凯龙的商户上述商铺,由杭州金茂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并于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杭州金茂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收益23499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租金30213元,共计53712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杭州金茂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2、被告浙江金茂公司返还商铺使用权租赁价款335700元;3、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违约金33570元;4、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租金收益53712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9月1日,实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5、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商铺交付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获得标的商铺使用权的事实。证据2、《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3、《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管理的事实。证据4、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将租赁首付款全部结清的事实。证据5、结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租赁贷款全部结清的事实。证据6、个人房屋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险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将个人房屋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分期支付租赁款并保险的事实。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款、支付租金收益无异议,对要求支付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1楼A区东1A-1230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335700元。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收益率按10%计算总收益为33570元、第二年按收益率12%计算年总收益为40284元、第三年收益率按14%计算为46998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8%计算年总收益为60426元、第五年按收益率21%计算年总收益为70497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5%计算年总收益为83925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第二阶段(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采取租赁收益方式,杭州金茂公司将实际出租租金收益扣除10%服务费后全额支付给原告,租赁方式及价格按市场情况确定。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须一并解除),杭州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并按合同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实际成交价款175700元,余款1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现已全部归还。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及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收益,杭州金茂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后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登记核发2010浙军用(房)字第003号《浙江省军区房屋使用证》,其中载明:房屋使用者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用途为市场用地,使用期限2029年12月31日止,房屋面积37322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收益、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第一条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335700元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笔震于2009年8月13日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笔震商铺实际成交价款335700元;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笔震租金收益53712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收益支付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四、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笔震违约金33570元;五、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3823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笔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4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