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孙士进与张明、陈园、张才广、李翠英民间借贷纠纷暨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进,张明,陈园,张才广,李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孙士进被告张明被告陈园被告张才广被告李翠英原告孙士进与被告张明、陈园、张才广、李翠英民间借贷纠纷暨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进、被告张明、陈园、张才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进诉称,2011年9月8日,张明、陈园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2%,张才广、李翠英作了担保。2011年10月20日,张明、陈园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2.5%,张才广作了担保。现张明、陈园、张才广、李翠英未还款,所以我诉来法院,要求张明、陈园归还借款85000元及约定利息,2011年9月8日的借条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11月20日的借条从2013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张才广、李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辩称,对孙士进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2011年9月8日60000元的借条,陈园不清楚。2012年10月20日的25000元是和陈园一起借的,但是借来之后钱是我用的。我现在每月的工资2600元,欠黄×的钱,要四、五年才能还清。因为我已经离婚,我现在的工资需要承担小孩的生活费1000元,另外对于教育费、医疗费还需要各半承担。我现在的生活依靠父母,我的基本生活开支也需要几百元左右,所以我现在每年归还原告10000元到15000元左右,直至还清。利息我只能承担银行同期利息。被告陈园辩称,孙士进主张的60000元的借款我不清楚,我只知道25000元的借款。但该85000元借款均与我无关。我现在和张明已经离婚了,我一个人带着孩子,我现在租住在外,孩子还需要学习其他科目,我无法生活,我希望法院立刻解冻我的工资卡。被告张才广辩称,当时我签字担保是担保借款本金,不担保利息。对于欠的钱,每年尽最大努力归还15000元。被告李翠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张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孙士进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士进人民币60000元(现金),用于经营周转,月息2.2%,张才广、李翠英作了担保。孙士进借出6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张明、陈园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孙士进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士进人民币25000元(现金),用于经营周转,月息2.5%,张才广作了担保。书面表示“担保至他们以上债务还清为止”,孙士进借出25000元。2011年9月8日60000元借款,张明归还7个月利息。2011年10月20日25000元借款,张明归还了7个月利息。现张明、陈园、张才广、李翠英未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孙士进诉来我院。另查明,2012年8月3日,陈园和张明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约定欠孙士进85000元由张明负担。以上事实,有孙士进提供借条二份、陈园提供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士进与张明、陈园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张明、陈园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借款应予偿还,并承担相应利息。陈园对夫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和生活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张才广、李翠英为张明、陈园向孙士进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陈园欠原告孙士进借款6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才广、李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明、陈园欠原告孙士进借款25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才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张明、陈园、张才广、李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诉讼保全费1160元,合计2122.5元,由被告张明、陈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