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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6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无业。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宪华。委托代理人:张涛。原告王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红玲、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06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会计一职。2011年12月,被告强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280元(每月2480元×11个月)。2、被告向原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经济赔偿金29760元(2480×6×2)。4、被告每月按750元标准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至申请人重新就业为止。5、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其单位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超过时效。原告的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称其于2006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会计,但被告某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于2012年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委做出的碑劳仲案字(2012)400号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就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到开户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进行查询,该行向本院出具了查询回执,写明:王某的工资账号10×××73,2011年9月19日存入1244元,2011年9月19日存入1230元,2011年11月14日存入1235元由9163670018534008中转入,9163670018534008为其行代发工资内部账号,由单位陕西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转入该行。另查明,土产公司与某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1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工资存折的交易明细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辞退前每月工资为2480元。2、原告作为单位会计向税务部门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请表、申报纳税方式申请表、报税凭证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原告2006年9月作为被告单位办税人向税务部门报税的税务登记表,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9月22日某立。4、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5、原告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面的单位名称为某某公司,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账号10×××01是陕西省土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的基本账户,9163670018534008是银行跟土产公司签订合同后,为企业职工发放工资的转账专用账户,10×××73是银行给原告的账户,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单位名称由原告自己填写,无法核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土产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至2011年12月在土产公司上班,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土产公司的开户许可证、2011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土产公司关于银行账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土产公司临时聘用期间,土产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土产公司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证明土产公司属于省商务厅主管的国有企业,省中行营业部凭核准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代发企业职工工资。4、省中行营业部个人代付业务协议书、被告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才委托省中行办理代付个人业务,与土产公司在2006年至2011年通过银行给原告发工资没有任何关系。5、2011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土产公司通过中行转支,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代发工资。6、(2012)陕土办字第004号“关于对王某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文件,证明原告曾被土产公司聘用,因无故旷工,被该公司除名。7、2008年原告制作的土产公司的财务凭证及土产公司会计王艳敏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土产公司的职工。8、土产公司副经理李群星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曾经是土产公司的职工。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情况说明中的“王某”就是本案的原告。对证据2银行开户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通过该账户给原告发放工资。对进账和关于银行账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土产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4省中行营业部个人代付业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之前被告与中行没有协议;对被告开户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王某”系本案的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土产公司的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其工资存折的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经本院到原告工资发放的开户银行查询,原告的工资发放单位为土产公司,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