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谷海红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瑶,李某岑,李某二,李某霞,杨某,谷海红,郭某强,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赵集镇,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瑶,女,201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赵集镇,系被害人李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某瑶之父,身份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岑,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赵集镇,系被害人李某二、李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赵集镇,系被害人李某二、李某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刘甲成,河南省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赵集镇,系被害人李某二之妻。诉讼代理人李传文,河南省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诉讼代理人刘甲成,河南省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海红,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灵石县段纯镇。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海滨,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强,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灵石县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被告人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师国林,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平,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任龙峰,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职工。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海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国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岑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甲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海红及其辩护张海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强、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讼代理人师国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诉讼代理人任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海红于2013年5月16日15时50分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石县三双线牛家湾路口处,车辆在右转弯驶入路口上坡过程中与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谷海红到灵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5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海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李某二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谷海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谷海红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李某472285.76元,李某二562102元,两人共计1034387.76元。被告人谷海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及答辩意见是:1、谷海红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减轻处罚;2、对被害人赔偿时均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车主垫付的230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4、谷海红愿意尽力赔偿,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强的答辩意见是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肇事车辆不是公司所有的,公司对车辆没有控制权,受益人是车主郭某强,请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的答辩意见是: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海红于2013年5月16日15时50分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石县三双线牛家湾路口处,车辆在右转弯驶入路口上坡过程中与李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谷海红到灵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5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海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李某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强赔偿死者李某二亲属2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海红亲属及车主郭某强主动对被害人亲属给予80000元(李某二一方得到60000元、李某一方得到20000元)的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追究除保险责任之外该两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K**在阳光财保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岑育有子女三人。被害人李某二及李某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共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175277.57元,其身体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6日下午3点多,其驾驶摩托车载着弟弟李某二从段纯镇云义村去段纯镇取钱,当行至牛家庄路口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从其左侧超车后便右急转弯,将摩托车撞倒,其当场昏迷。2、证人杨小军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坐在谷海红驾驶的肇事车副驾驶位上,谷海红驾车走到牛家庄坡道时因路滑在第二次上坡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其与谷海红是在对面驶来车辆司机的叫喊声中才知道发生了事故。3、证人郭某强的证言,证实其为本案肇事车车主,谷海红是车队给其统一安排的司机。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牛家庄路口执勤时,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前四后八自卸车发生碰撞,其告诉自卸车司机发生了事故。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运输队6组的车队长,2013年5月16日下午4点左右,谷海红给其打电话说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其立刻赶往现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事发当场状况及肇事车辆外观。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晋K**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状况。9、晋K**机动车保单,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0、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500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谷海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1、谷海红到案情况说明及保证书,证实本案被告人谷海红到案情况及保证配合处理交通事故。12、鉴定申请书、委托书、律师函、律所证明,证实案发后事故处理的经过。13、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李某二的死亡原因。14、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静脉血样中未检出酒精。15、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受害人李某二心腔血样中未检出酒精。16、灵石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17、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二次医疗费为12500元左右。18、被告人谷海红,证人田某、杨小军、郭某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详细身份情况。19、被告人谷海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人谷海红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事故认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中所述12500元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后续治疗客观存在的事实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海红在庭审中提交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谷海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公诉机关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住院病例及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出生证、营业执照、资格证、协议、租赁合同、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餐饮票据、收据、保单等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为:李某二、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医疗器械费中无患者名字的票据、超市购物票、间接损失等无正规发票的费用不应支持,护理人数应为一人,交通费、住宿费费用过高,应酌情支持。本院结合受害人户口信息、务工地情况等证据对以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强当庭提交了收据两份、灵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认可已收到车主郭某强23000元赔偿款,对灵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该部分费用。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源公司当庭提供了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车主为郭某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海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海红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海红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海红的亲属及肇事车辆的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谷海红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赔偿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转租费等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市户口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源公司作为集体投保人,对肇事车并不实际经营,收益权、保险利益都归车主所有,因此对鑫源公司所提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答辩意见及代理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主张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谷海红和车主郭某强承担,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二人达成协议不再追究,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害人李某二的亲属应得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丧葬费22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08元,共计186358元。被害人李某应得赔偿款为:医疗费175277.57元、误工费9396.93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7509.4元、残疾赔偿金3051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28.91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元、住宿费酌定支持3000元、餐饮费2791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医疗器械费16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3615.49元。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海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残疾赔偿金21290.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岑、李某霞死亡赔偿金88709.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瑶、李某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后续治疗费、医疗器械费等共计187637.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李某岑、李某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362.8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万全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代理审判员 贾亚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红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