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潘会宗与王英、刘金铭、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会宗,王英,刘金铭,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潘会宗,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XX,青岛李沧溢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英,女,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刘金铭,男,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第三人: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本,职务:董事长。原告潘会宗与被告王英、刘金铭、第三人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会宗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刘金铭、第三人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会宗诉称,200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英、刘金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将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1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两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就原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1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现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30号4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且依法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刘金铭未答辩。第三人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8月13日,被告王英与青岛黄海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签订《升平路宿舍购房协议》,约定王英于2001年8月13日一次性付款111977.69元购买该公司出售的原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1号楼1单元301户(现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30号4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并约定:产权办理按照四厂住宅(99)286号文第(五)条规定“购房入住后,由工厂同意为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各项手续”执行。青岛黄海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于2000年9月30日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王英。王英按照合同约定于2001年8月13日付款111977.69元,并向该房屋所属物业管理单位交纳了该房屋的公部维修费、综合服务费等费用。该房屋已经交付,但未办理房产证。原青岛黄海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升平路宿舍购房协议原件1份、入住合约原件1份、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工商查询档案原件4张、本院调取的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升平路宿舍购房协议》盖章复制件1份、收据盖章复制件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9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1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买房后,无法联系到两被告,现该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两被告及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1份,上载明,“甲方:王英乙方:潘辉宗双方同意就下列房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1号楼壹单元301户(房屋建筑面积80.4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该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乙方先预付给甲方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余款待办理好有关手续后一次给付甲方。三、其余事项按照甲方与青岛黄海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所订立购房协议第五项至第十项执行。甲方王英乙方潘辉宗2001年11月27日”。原告曾用名潘辉宗,证明200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英签订买卖合同,王英将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1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为90000元。该买卖合同由中间人王辉孔书写,由原告与被告王英签字确认。证据2、收条原件2张,收条一载明“今收到购房款陆万元正(60000)收款人王英2001年11.27”,收条二载明“今收到购房余款30000,叁万元整,潘会宗所购升平路房一处,所有款项已服齐。王英刘金铭2002.2.11”。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据3、青岛瑞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2002年9月至2012年12月物业费的收款收据原件4张、青岛四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出具的房产办证房号证明及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且该房屋现地址已经变更为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30号4号楼1单元301户,该房屋已经可以办理房产证。证据4、拍摄于2013年10月19日的照片6张,证明原告自2001年冬天装修并入住本案争议房屋,原告一家现实际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内。证据5、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缴纳房款时,证人在场。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款,两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当时房屋买卖的见证人还有王辉孔、王山孔,王辉孔已经去世,王山孔在外地干活,无法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称,我是原告潘会宗妻子王玉芹的同事,不认识被告,只在饭店见了两被告一面。王玉琴跟我说过买房子的事,所以我知道。2001年快冬天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上午10点多,当时原、被告约在青岛市市北区一个饭店里,因为原告不认识地方,让我领着他夫妻俩一起去的,然后就在那里吃饭,吃完饭后签的合同,交了60000元钱,是去银行办的,原告当场给的现金。当时有原告两口子、被告两口子、我还有两个男的在场。我就在旁边坐着,签合同的内容我不清楚。原告在房子里住了十几年了。吃饭的时候,两被告说两人是夫妻关系。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就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30号4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王英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升平路宿舍购房协议》以及房款收据原件,且该两证据已经房屋售房单位的确认,因此王英有权将上述房屋出售。原告为证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交其与被告王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条原件2份予以证明,且原告于2001年即已经入住该房屋,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上述买卖合同有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而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确权之诉是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如何归属等加以确认,而非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不能直接请求对房屋进行确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英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刘金铭与王英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房款收到条原件1份予以证明,经查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房屋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被告刘金铭也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三人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上述房屋的原卖房单位,现原告要求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三人应当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会宗与被告王英于2001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英、刘金铭、第三人青岛黄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潘会宗将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30号4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办理至原告潘会宗名下,所需过户费用由原告潘会宗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0元(原告潘会宗已预交),由被告王英、刘金铭负担,被告王英、刘金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794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王礼径人民陪审员 宋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