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张庄镇。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苏兰市白旗镇锦山村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在大连打工时认识,2008年3月17日在吉林省苏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7日生男孩王某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旭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在大连市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3月17日在吉林省苏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8日婚娶,2008年10月17日生男孩王某旭,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端午节双方因教育孩子问题再次发生吵闹,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查实后认定的,有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