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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友龙与江苏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龙,江苏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韩大机械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友龙,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茂勇,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茂林,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沭阳县韩大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姜彩和,该厂厂长。原告王友龙诉被告江苏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第三人沭阳县韩大机械厂(以下简称韩大机械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勇、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大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龙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兴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报酬99000元,保证金20000元,合计1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公司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和韩大机械厂订立的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应向工程实际承包人曾正荣和第三人韩大机械厂主张权利。2、被告未收到过原告保证金2万元,原告与曾正荣之间的结算涉嫌串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长兴公司与第三人韩大机械厂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由长兴公司承建韩大机械厂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指长兴公司)以曾正荣为现场代表,行使合同约定好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同年10月28日,曾正荣与原告王友龙签订《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将该工程的水电及消防设施项目分包给原告王友龙。曾正荣向原告出具收取工程保证金2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1月28日,原告王友龙与曾正荣结账,曾正荣认可尚欠原告王友龙人工工资99000元,双方在结账清单上签名。另查明,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木工组组长乔中彬在追讨工资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工程实际施工人曾正荣后又下落不明,致工程停工。被告长兴公司数次与第三人韩大机械厂、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交涉,要求落实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工程后续完善问题。2013年8月6日,韩山镇人民政府召集被告和第三人有关人员协商会办。达成会办意见的主要内容为:“一、由韩大机械厂对各班组工资及材料商尾欠材料款达成还款协议,同时对清算还款手续加盖韩大机械厂公章。二、长兴公司协助韩大机械厂处理各班组工资结算的相关事宜,但最终定案由韩大机械厂定夺。三、长兴公司同意放弃一切可得利润,但长兴公司在韩大机械厂已完成的工作量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江苏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韩大机械厂承担。在镇政府的见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韩大机械厂直接清算。”被告长兴公司和第三人韩大机械厂均在该会办纪要上盖章。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王友龙为被告长兴公司提供劳务,有被告长兴公司的现场代表曾正荣与原告签订的《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书》为证;原告王友龙向被告长兴公司主张清偿劳务费用99000元和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有结账清单和曾正荣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长兴公司辩称原告王友龙与曾正荣结算涉嫌串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韩大机械厂与被告长兴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形成的书面会办意见第三条的约定,视为债务加入。曾正荣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万元,与第三人韩大机械厂无关,第三人韩大机械厂不承担工程保证金的偿还责任。第三人韩大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被告长兴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沭阳县韩大机械厂偿还原告王友龙劳务费99000元,被告江苏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江苏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友龙工程保证金20000元。三、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江苏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第三人沭阳县韩大机械厂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王守荣审 判 员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卓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