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洪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付同胜诉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同胜,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付同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波。原告付同胜诉被告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同胜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75.2元,营养费(9+17)X10=260元,伙食补助费(9+17)X18=46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17)X81.31=2114.04元,共计18717.24元。被告夏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05时00分,夏波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0KM+350M处,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付同胜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该事故造成付同胜、夏波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付同胜受伤后,被送往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31日,诊断:颈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顶部、左手背侧皮肤部挫裂伤,支付医疗费7539.40元。2013年5月31日转入泗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6日,支付医疗费6155.80元,诊断为:1、颈3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腕部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依医嘱于泗洪县人民医院、泗洪县中心医院检查,共支付检查费760元。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夏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因被告未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夏波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夏波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1、医疗费14455.2元,2、营养费250元(25天X10元),3、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X15元),4、护理费1250元(25天X50元,应以本地区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6830.2元,应由被告夏波承担。原告主张在泗洪县青阳镇香格里拉社区社区卫生室的治疗费用900元,因缺乏处方及病例加以佐证,真实性难以确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同胜各项损失16830.2元。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解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