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秦二香与被告石大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二香,石大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秦二香,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石大同,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秦二香与被告石大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二香、被告石大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二香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于1995年分得责任田共计3.58亩。2011年3月份,我们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我带着年幼的女儿一起生活。2011年8月18日,该3.58亩责任田被沈寨乡政府征用,沈寨乡政府为此共支付土地补偿款101243元,被告将该笔补偿款全部领取。我曾多次向被告追要我的补偿款50621.5元,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土地补偿款50621.5元。被告石大同辩称,2011年8月18日,沈寨乡政府只征用原告的土地1.2亩,我愿意给付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或是给原告1.2亩责任田,沈寨乡政府只征收我与原告的责任田2.4亩,不是原告所说的3.58亩责任田。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二香与被告石大同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5年在沈寨乡政府西北共同分得责任田一块。2011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块责任田未协议分割。2011年8月18日,该块责任田被沈寨乡政府征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遂平县沈寨乡财政所出具的领款单上显示有“土地征收款和青苗补偿款壹拾万零壹仟贰佰肆拾叁圆整(101243)。亩数3.58亩。土地征收27280/亩,青苗1000元/亩,领款人石大同”等内容。被告石大同承认该款系自己领取。2013年10月28日,原告秦二香以该3.58亩责任田系与被告婚后共同分得所有,被告将101243元土地补偿款全额领取,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该土地补偿款的一半50621.5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件受理费用。另,庭审中,被告石大同认可原告所述该块责任田为双方婚后共同分得,所领取101243元土地补偿款确为该块被征用责任田的补偿款项。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等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秦二香与被告石大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分得责任田一块,现双方虽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就该责任田进行协议,该块责任田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所产生收益应予平均分割。2011年8月18日该块责任田被沈寨乡政府征用,被告石大同领取该3.58亩土地补偿款101243元后全部据为已有,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应属原告所有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占有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当予返还应归原告所有的款项(该块责任田补偿款101243元的一半,即50621.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5062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沈寨乡政府只征用原告的1.2亩土地,愿意给付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虽向法庭提供了沈寨乡沈寨村一组的证明,但该证据不仅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所提供的沈寨乡财政所出具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大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二香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506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石大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