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用名高×,男,1956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夏中华,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6月11日16时许,驾驶“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x),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小区院内“安贞西里x”号线杆处,车辆前部将从路边跑出的张×1(男,安徽省人,殁年63岁)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张×1的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田×、刘×、孙×、张×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基本信息、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身份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街道安贞西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居民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