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2007号原告张海燕,女,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女,汉族,1952年6月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铁瑛,总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辰、李艳婷,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燕诉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零时45分,原告乘坐王健华驾驶的捷达出租车在彩宇大街与被告北方物流重型箱式货车碰撞,致车辆受损三人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北方物流车全责,出险后被告北方物流车没拿一分钱,出租车司机王健华给原告垫付45元,其余都是原告自己垫付。原告治疗终结后,带有效票据到被告北方物流承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窗口接待员说只有交警认定书不行,还需有法院判决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29.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此次事故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主),司机司万生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北方物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被告北方物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门诊手册(医嘱休息半个月),用药明细,医疗票据2张,120急救票据1张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373元,误工费1811.1元(按照居民服务业120.74元。15*120.74=1811.1元),交通费45元,共计:2229.10元。经质证,被告北方物流对医疗费和交通费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对误工损失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零时45分,司万生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彩宇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遇原告乘坐的王健华驾驶的捷达出租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货车右侧与出租车前部相撞,致伤原告。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73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2)第001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万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海燕及王健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系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该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2)第001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万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海燕及王健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司机司万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海燕因本案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燕人民币1746.1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春市北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正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