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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麦美玲与劳琦敏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美某,劳绮某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49号原告:麦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系佛山市南海区大镇宫崎塑钢门窗厂业主,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邝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劳绮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东莞市石排永晟五金弹簧制品厂经营者。原告麦美某诉被告劳绮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志彪、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邝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美某诉称,原告在2012年11月23日将合金材料送至东莞市长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给付原告一张由被告开具的125000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未能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劳绮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劳绮某经营的东莞市石排永晟五金弹簧制品厂向原告麦美某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镇宫崎塑钢门窗厂出具支票(号码为:07148151),同意向原告麦美某支付货款125000元。2013年1月8日,该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其后,原告麦美某经向被告劳绮某追讨货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麦美某主张供应合金材料给被告劳绮某经营的东莞市石排永晟五金弹簧制品厂,该厂委托东莞市长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取货物,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劳绮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劳绮某自行承担。原告麦美某提供了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劳绮某拖欠其货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劳绮某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定原告麦美某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故原告麦美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绮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美某支付货款1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劳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少娟审 判 员  陈志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