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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恢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恢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执行人袁某某。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工资款人民币92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23日履行完给付9250元的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审判长  赵国才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昌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