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低地村民委员会竹仔园村民小组起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低地村民委员会竹仔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低地村民委员会竹仔园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少球,村民小组长。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低地村民委员会竹仔园村民小组(下称竹仔园村)因起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收到竹仔园村的起诉状称,起诉人村民是在2013年8月23日才知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07]7号《关于山塘镇“油榨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后,起诉人请求清远市人民政府撤销该处理决定,重新调查核实该争议山岗的权属问题,但清远市人民政府认为起诉人已过了法定期限,不予受理。造成这种情况主要是原村长个人原因,并不是原告村民集体同意的。故起诉请求:一、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07]7号《关于山塘镇“油榨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二、判令山塘镇低地村民委员会油榨岗权属归起诉人所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原清新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受理了起诉人竹仔园村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后,经调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了清新府行决[2007]7号《关于山塘镇“油榨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的“油榨岗”东至蔗寮旱地,南至蔗寮村边小路,西至蔗寮村竹园地(以小路为界),北至塘边,面积约40亩,其权属归山塘镇低地村民委员会蔗寮村民小组所有。并告知: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接收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的,本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2月12日,起诉人竹仔园村的原村长杨瑞华签收了该处理决定。在法定的60日复议期限内,起诉人竹仔园村没有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述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9日,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复决[2013]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竹仔园村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对竹仔园村的起诉,不予受理。竹仔园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村民是在2013年8月23日才知悉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07]7号《关于山塘镇“油榨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专门找到有关知情人士了解当时的历史背景,据山塘镇低地村委会各村有一定年纪的老人告知,现低地村委会在50年代时称为低地大队,低地大队按当时各生产队实际划分三个社,竹仔园、蔗寮、乌坭、油榨四个生产队共一社是低地大队第三社,有关土地等均按当时实际由四个生产队共同分配。山岗地分配为:大岗分配给蔗寮村;岗仔(又名油榨岗,座落在蔗寮村后)分配给我村;长岭岗分配给乌坭村;狗头岗(又名鸡趄岗,座落在乌坭村后)分配给油榨村。地名“上塘”的单造低田在花塘东面秦皇西堤低地段一带,分配给四个村,现在仍由四个村耕作,界线十分明确,且无争议。地名“飞机场”地块原属上诉人村集体所有,邻近竹仔园村,也参与分配给同一个社的四个村,除上诉人外,其余三个村所分配的土地均已被征用,上诉人在“飞机场”分配的土地现出租给山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开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07]7号《关于山塘镇“油榨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没有弄清楚该山岗的历史由来和历史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07]7号《关于山塘镇“油榨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并将山塘镇低地村委会油榨岗权属确归上诉人所有。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确认原审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竹仔园村对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07]7号《关于山塘镇“油榨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不服,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清远市人民政府以上诉人竹仔园村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清府复决[2013]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依据前述规定,上诉人竹仔园村对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清府复决[2013]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应当自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即,上诉人竹仔园村只能对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清府复决[2013]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诉讼,而不能选择起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07]7号《关于山塘镇“油榨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上诉人在本案中错列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并以其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07]7号《关于山塘镇“油榨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的起诉应不予受理。虽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竹仔园村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未告知上诉人竹仔园村变更被告主体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属不当,但是,鉴于上诉人在收到清府复决[2013]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未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裁定结果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竹仔园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