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栋与高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高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327号原告王栋,男,1984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聘,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远,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王栋、被告高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紫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聘、被告高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诉称,其于2013年3、4月间向高远经营的仔仔餐厅供应柴油,餐厅员工冯均元、胡银舟签收。但高远未支付货款,故王栋诉至本院,请求:1、高远向王栋支付货款31444元;2、高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栋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条、视频资料。被告高远辩称,其确系仔仔餐厅实际投资人,但其与王栋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实际接收王栋提供的柴油,与王栋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冯均元、胡银舟并非仔仔餐厅员工。王栋提交的收据上记载”诚意有餐厅”字样。且王栋不具备销售柴油的资格,其销售属无效的法律行为。综上,不同意王栋的诉讼请求。高远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王栋提交收据,欲证明高远欠货款31444元。高远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查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王栋提交视频资料,欲证明高远承认欠款事实。高远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查证认为,该证据属视听资料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至4月5日,王栋陆续向仔仔餐厅供应价值31444元的柴油,冯均元、胡银舟予以签收。另查,王栋自述其未获得销售成品油的行政许可。庭审中,王栋、高远共同陈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栋与高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栋向仔仔餐厅供货,仔仔餐厅接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王栋未获得销售成品油的行政许可,故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而归于无效,双方当事人亦共同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因仔仔餐厅已使用王栋提供的柴油,无法原物返还,依据公平原则,应向王栋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31444元。高远称胡银舟、冯均元等人并非仔仔餐厅员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高远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高远主张,王栋提交的收据上有”诚意有餐厅”字样。因高远自述其开始使用”诚意有餐厅”的证照为2013年4月8日,晚于王栋供货的时间,故”诚意有餐厅”相关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本院对高远此项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高远向王栋支付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三元,由王栋负担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高远负担一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