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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四终字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绍龙、朱绍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召龙,朱召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2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召龙,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贵,河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召虎,男,汉族,1976年11月12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贵,河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召龙、朱召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上诉人朱召龙、朱召虎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召龙系豫A36R**号轿车的车主。朱召虎系该车司机,具有驾驶资格。2011年1月28日,朱召龙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豫A36R**号迈腾小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23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2011年12月24日17时45分,朱召虎驾驶豫A36R**号迈腾小轿车沿郑州市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兴华街路灯XHJW0077号杆处将乔月臣撞飞,致使乔月臣又落在赵斌驾驶的豫A93U**号途安牌小轿车上,造成乔月臣受伤,二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召虎驾车逃逸,乔月臣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14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325136.08元。乔月臣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其伤情,于2012年7月3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召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斌无责任,乔月臣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召龙、朱召虎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因上述事故,受害人乔月臣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以下几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乔月臣住院104天,共花费医疗费325136.08元。关于误工费,因朱召龙、朱召虎提供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857元(30303元/年+365天x191天)。关于护理费,因朱召龙、朱召虎提供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104天为6393元(22438元/年+365天x10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4天计3120元。关于营养费,住院104天,根据其伤情,酌定为每天20元,计208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乔月臣出生于1946年2月28日,已年满66周岁,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94.8元/年x(20-6)年×年计算14年,计91702元(18194(30%+2%+2%+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乔月臣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上述乔月臣受到各项损失共计464288.08元,朱召虎于2012年4月6日支付168000元外,未再给付。后乔月臣将朱召虎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调解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32号民事调解书,由朱召虎赔偿乔月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可能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共计30万元(此费用不包括朱召虎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68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已履行完毕,朱召虎共赔偿乔月臣损失共计468000元。另查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对赵斌驾驶的豫A93U**号车辆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845元。并支付施救费、管理费320元。2012年1月16日,朱召虎与赵斌达成赔偿协议,朱召虎赔偿豫A93U**号车主赵斌车辆损失等共计5407元,并在签订当日履行。2012年2月23日,朱召龙在河南万通一汽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豫A36R**号车辆,支出修理费15900元。2013年4月25日,朱召龙、朱召虎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朱召龙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乔月臣受到各项损失464288.08元及赵斌车辆损失5407元,朱召龙、朱召虎均已进行了赔偿。因朱召龙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朱召龙、朱召虎损失共计485595.08元(包括朱召龙、朱召虎车辆损失费15900元)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仅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关于朱召龙、朱召虎请求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召龙、朱召虎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召龙、朱召虎2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召龙、朱召虎159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且并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朱召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驾车逃逸,对商业险部分即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有此约定,但约定的免贵内容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且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该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召龙、朱召虎保险理赔款共计337900元。案件受理费636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性质,商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内容,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鉴定的合同中,己经明确约定了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楚地得知:被上诉人朱召虎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气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予赔付于法有据。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已经采取诸多措施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向上诉人足额缴纳保费,应当认定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3、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逃逸不予赔付的条款,应当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入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再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停车接受处理是其法定的义务。不能认定为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予赔付于法有据。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召龙、朱召虎均答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解释免责条款,所以不能生效。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召龙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朱召龙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朱召龙、朱召虎均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现朱召龙、朱召虎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人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单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约定的免责内容是否告知投保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