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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管理与房屋管理局、张辉兵确认合同效力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张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原宏恩村十社)。负责人:张益彬,该村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德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海,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幼虹,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辉兵。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原宏恩村十社,以下简称宏新村三组)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张辉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新村三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宏新村三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09年8月14日由合川区国土和房屋管理局承办并盖章即与第三人张辉兵拟订的“关于双槐镇宏新村三社(原宏恩村十社)与宏新村十二社(原宏恩村二社)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合川区国土和房屋管理局提交意见称:本案涉及的“调解书”双方是申请人(原宏恩村十社)与宏新村十二社(原宏恩村二社),被申请人仅是以证人的名义在“调解书”上盖章确认。因此,无论该“调解书”合法与否,涉及权利义务的应当是双方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宏新村三组以合川区国土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关于双槐镇宏新村三社(原宏恩村十社)与宏新村十二社(原宏恩村二社)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因该调解书载明的当事人是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三社(原宏恩村十社)和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十二社(原宏恩村二社),即该争议的双方是宏新村三组和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原宏恩村二社),而合川区国土和房屋管理局作为主持调解的机构,并非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合川区国土和房屋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宏新村三组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应以原争议的对方当事人即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原宏恩村二社)为被告。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宏新村三组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一、二审法院以宏新村三组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宏新村三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宏新村三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宏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