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宇与许趁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趁心,曹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趁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宇。上诉人许趁心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5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曹宇提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曹宇委托的代理人杭州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趁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该合同的抬头,明确写明出租人曹宇,甲方为代理方,即杭州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杭州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从合同内容审查,“甲方必须保证经该房屋所有人授权,拥有对该房屋进行代理出租的权利,”而根据证据显示,租赁房屋系曹宇的回迁安置房,故该合同的甲方应为杭州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曹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而本案原、被告双方是曹宇和许趁心,故该管辖条款不能约束曹宇和许趁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房屋位于本市江干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许趁心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