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马兰凤与南宫市水务局钻井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兰凤,南宫市水务局钻井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1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兰凤,男,汉族,1949年7月28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南宫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宫市水务局钻井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培志,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马兰凤因与被申请人南宫市水务局钻井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称:2000年1月1日我与被申请人签定仓库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十年,2001年底被申请人随意终止合同,强行收回我价值约8万的财产,所有记帐凭证都被被申请人收走,使我举证困难。我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申请人的帐目,其有帐目拒不提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立案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1、马兰凤无任何证据证明仓库有其个人财产。2、钻井公司2011年改制清算和审计时,根本不存在其个人财产,也没到公司反映相关情况。3、马兰凤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他都不能证明有财产,何谈所有权确认。马兰凤不上诉而走申请再审程序,本案事实其心知肚明,纯属虚构。综上,应驳回其申请。本院认为,马兰凤不能提供南宫市水务局钻井公司终止合同时,仓库中有其价值约8万元的个人财产的相关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并无不妥。综上,马兰凤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兰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义超审判员 郭宏平审判员 程东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