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开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冯其平与夏兆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其平,夏兆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冯其平,女。委托代理人程飞。委托代理人杨守伟。被告夏兆玉,女。原告冯其平诉被告夏兆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其平诉称:2013年9月16日下午,夏兆玉在原告房屋前道路上堆土,妨碍原告出行。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堆土,被告不听劝阻,骂原告并且用铁铲捣原告,用脚踢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149.59元。受伤后原告报警,章集派出所进行了处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冯其平赔偿医疗费61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650.48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兆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因宅基地上泥土等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相厮拽,被告用铁铲捣原告腿部,致原告左胫骨前部、股部分别有直径7厘米、2厘米淤青,原告头晕倒地。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原告因与他人口角、肢体冲突后情绪不稳,感到头晕,恶心呕吐,四肢麻木,经诊断为癔症、糖尿病、颈椎病及软组织创伤。原告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149.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照片、章集派出所对夏迎会、夏兆玉、冯其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被告夏兆玉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其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糖尿病、颈椎病的相关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扣除2000元。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其平医疗费4149.59元、护理费2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4561.03元的70%即3192.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夏兆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