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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曙光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曙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曙光(又名:杨树光、杨军),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2月因敲诈勒索、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至8月期间因盗窃于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解回再侦。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曙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曙光伙同陆兵、刘祥成、许某某(均已判刑)驾驶苏A×××××号北京现代轿车到南京市江宁区,采取用自制工具开车锁的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12次,窃得价值人民币92244元的现金、白酒、香烟等物品及其他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曙光伙同陆兵、刘祥成至秣××街道万欣花园北门路边,窃得周甲停放在此处的马自达6型轿车内的女士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2、2007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曙光伙同陆兵、刘祥成至东山街道东新南路201号香源足疗保健中心门口附近路边,窃得张某停放此处的中华牌轿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10000元。3、2008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曙光伙同陆兵、刘祥成至秣××街道竹山路缘中豪宾馆门前路边,窃得王乙停放在此处的别某某威轿车内后排座位上的拍得利相机1部、格兰仕电磁炉1台。4、2008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曙光伙同陆兵、刘祥成至秣陵街道佳湖东路1号湖滨金陵饭店停车场,窃得魏某海停放在此处的别克轿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5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36元的洋河海之蓝白酒4瓶;窃得韩家平停放在此处的别克轿车后备箱内的运动鞋1双;窃得管建停放在此处的别克轿车后备箱内的耐克运动鞋1双;后将王甲海停放在此处的帕萨特轿车后备箱撬开,但未窃得物品。5、2008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曙光伙同陆兵、刘祥成至秣陵街道佳湖东路1号湖滨金陵饭店停车场,窃得杨阳停放在此处的马自达轿车内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386元的LG牌KG9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3元的三星牌YP-U3ZW型MP31部、戒指1枚;窃得赵辉停放在此处的别某某越轿车内的公文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绿色旅行包1只、运动服1套、德尔惠运动鞋1双及价值人民币457元的索尼牌DSC-P8型数码相机1部;窃得潘建华停放在此处的别某某越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463元的松下牌NV-GS150型摄像机1部。6、2008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曙光伙同陆兵、刘祥成至秣陵街道湖滨路15号胡家花园南门西侧路边,窃得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A6型轿车后备箱内的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SONY牌PCG-6N1T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804元的洋河海之蓝白酒6瓶。7、2008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曙光伙同陆兵、刘祥成至秣陵街道湖滨路18-1号大富豪酒店门前路边,窃得孙某成停放在此处的别某某越轿车后备箱内的价值人民币1062元的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人民币6500余元及苏果超市购物券等财物。8、2008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曙光伙同陆兵、刘祥成至秣××街道佳湖西路佳湖绿岛小区南大门路边,窃得蒋海停放在此处的别某某越轿车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IC卡10余张、爱立信牌T39型手机1部、1999精酿长城干红葡萄酒2瓶及价值人民币3320元的欧姆龙牌HEM-746型电子血压计10台。9、2008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曙光伙同陆兵、刘祥成至东山街道文靖路金明友按摩室门口路边,窃得俞跃进停放在此处的奥迪牌轿车内的人民币10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500元的南京九五至尊香烟7条。10、2008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曙光伙同陆兵、刘祥成、许春香至秣陵街道胜太西路59号新北京烤鸭店门口路边,窃得徐某征停放在此处的别某某越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IBM牌T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神舟牌优雅Q300T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1033元的城际通牌Mio136型GPS导航仪1台。11、2008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杨曙光伙同陆兵、刘祥成、许春香至秣陵街道胜太路18号阿星煲饭店对面路边,窃得芦建宁停放在此处的别某某越轿车后备箱内的登喜路男式夹包里的人民币14000元。12、2008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杨曙光伙同陆兵、刘祥成、许春香至秣陵街道庄排路116号金门湾茶楼门前路边,窃得蒋愿停放在此处的马自达6型轿车内的人民币6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曙光被解回再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曙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陆兵、刘祥成、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甲、张某、王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刘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曙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曙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曙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曙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曙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曙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