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金民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绍云诉朱绍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云,朱绍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金民初字第0434号原告朱绍云。被告朱绍力。原告朱绍云诉被告朱绍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云、被告朱绍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云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养殖,口头约定年息20%。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按年息10%从2011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绍力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年息20%,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书面约定年息20%,口头约定借期一年。2011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又重新出具了本案争议借条,现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0%从2011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绍力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随时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绍力偿还原告朱绍云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按年息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朱绍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长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