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鲁宁、梅俊丽与被告王中平、汪钰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宁,梅俊丽,王中平,汪钰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鲁宁,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上海华岑建材)。原告:梅俊丽,女,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中平,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汪钰琴,女,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鲁宁、梅俊丽与被告王中平、汪钰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宁、梅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平、汪钰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宁、梅俊丽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中平、汪钰琴与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王中平、汪钰琴拖欠租金(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16500元、物业费(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1066元、公共水电费(包括电梯电费,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346元、水费(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495元。2012年,王中平、汪钰琴支付了2000元。租赁期满,王中平、汪钰琴拒不搬走并换掉门锁。故其提起诉讼,要求王中平、汪钰琴支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合计16407元。被告王中平、汪钰琴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鲁宁与被告王中平、汪钰琴签订了《个人租房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鲁宁)将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春天小区的23幢1006室(以下简称1006室)出租给乙方(王中平、汪钰琴)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租金1550元,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首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首次支付6400元(含1个月1550押金及至2012年6月底的宽带费);后每3个月(分别为2012年4月、7月、10月和2013年1月)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下3个月的租金,逾期5天不付,合同终止;在乙方租赁期间,物业费、水电费、宽带费以及其他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王中平、汪钰琴支付了前3个月租金及押金6200元,此后,又支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王中平、汪钰琴未支付物业费1066元、公共水电费163元、电梯电费183元、水费485元,合计1897元。王中平、汪钰琴现已不在1006室居住。另查明,原告鲁宁、梅俊丽系1006室共有权人。审理中,因被告王中平、汪钰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王中平、汪钰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租房合同、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鲁宁、梅俊丽系1006室共有权人,鲁宁与被告王中平、汪钰琴签订的租赁合同,梅俊丽与鲁宁共同享有收益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鲁宁按约提供了房屋,王中平、汪钰琴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鲁宁、梅俊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中平、汪钰琴已付的押金1550元抵扣应付的租金。王中平、汪钰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平、汪钰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鲁宁、梅俊丽租金及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合计14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王中平、汪钰琴负担168元,原告鲁宁、梅俊丽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苗 欣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