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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欧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姜时杰,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时杰、被告欧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凯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1996年10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甲,1999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进行讽刺和辱骂,对原告的父母不尽孝道,经常辱骂他们,经常将他们赶出家门,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和2001年10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驳回,原告更加变本加厉的对原告及其父母加以辱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义务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双民一初字第891号判决书,(2009)双民一初字第807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证人陈泗维、肖长青、禹云莲、陈礼智等人的调查笔录,因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3、金陵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两次起诉离婚后,仍然没有和好的事实。4、双峰县物价局的损失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打烂家里的财产的事实。被告欧阳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因原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而要求离婚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欧阳常忠、阮红梅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的事实。2、双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因以证明被告因病住院手续治疗的事实。3、手机信息记录,因以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交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8)双民一初字第891号判决书,(2009)双民一初字第807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陈泗维,肖长青、禹云莲、陈礼智、欧阳常忠、阮红梅的证词,因相互之间所作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双峰县物价局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所证明的是原告家里存在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是相关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手机信息记录,证据单一,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0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甲,1999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都在外面打工维持生活,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由于被告不善于处理与公婆之间的关系,导致原、被告为此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11月两次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加上被告不善于处理与丈夫、公婆之间的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缝,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彼此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被告用心改善其与公婆的关系,原、被告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欧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朱宝初人民陪审员  贺吉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