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陶雨萱等诉霍瑞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雨萱,李双双,霍瑞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陶雨萱,女,1997年6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陶向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系陶雨萱之父。原告:李双双,女,1997年10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建生,男,1973年9月3日出生,系李双双之父。委托代理人:秦国家,男,曲沃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瑞延,男,1963年5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负责人:刘锁群,该公司经理。地址:曲沃县西关口大运路北。委托代理人:王健,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雨萱、李双双与被告霍瑞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以下简称曲沃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巨燕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雨萱、李双双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家、被告霍瑞廷、被告曲沃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雨萱、李双双诉称:2013年7月6日14时左右,被告霍瑞廷驾驶晋LH63**号丰田牌轿车沿曲沃县城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曲沃县宾馆门外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在与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的原告陶雨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李双双)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陶雨萱负次要责任,李双双无责任。事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约3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16000元。原告陶雨萱经鉴定属10级伤残。被告霍瑞廷的车在被告曲沃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霍瑞延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损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385.14元(不包括已付16000元);2、要求被告曲沃财保公司在保险承保限额内与被告霍瑞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霍瑞廷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处理。被告曲沃财保公司辩称:1、晋LH63**车在我公司有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投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4时左右,被告霍瑞廷驾驶晋LH63**号丰田牌轿车沿曲沃县城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曲沃县宾馆门外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在与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的原告陶雨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李双双)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1307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瑞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雨萱负次要责任,李双双无责任。事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李双双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9098.02元;陶雨萱住院治疗65天,花费花费医疗费14125.51元,原告陶雨萱外伤致右股骨干骨折,经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一年后考虑二次手术取出内外固定,需住院15天,手术费用5000至10000元。救治中,被告霍瑞廷支付陶雨萱11000元,支付李双双5000元。被告霍瑞廷的车在被告曲沃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原告陶雨萱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125.51元;2、护理费7025.83元(医嘱出院后三月方可下地,原告请求连住院共计算100天,按农林牧渔业计,25293元÷12÷30×100天);3、营养费1300元(20元×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5、残疾赔偿金40826.4元(20411.7元×20年×10%);6、二次手术费75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79227.74元。事故造成李双双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098.02元;2、护理费5673.33元(李的父亲李建生在曲沃县华翼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30×46天);3、营养费920元(20元×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共计17991.35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霍瑞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造成原告陶雨萱、李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霍瑞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5019.09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曲沃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曲沃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即28493.53元的70%计19945.47元,也应由被告曲沃财保公司承担,剩余的8548.06元由原告陶雨萱承担,故被告曲沃财保公司应承担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945.47元、护理费12699.16元、残疾赔偿金40826.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86471.03元;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霍瑞廷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雨萱、李双双的医疗费29945.47元、护理费12699.16元、残疾赔偿金40826.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86471.03元(包括被告霍瑞廷已付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霍瑞廷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34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霍瑞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燕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