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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洪福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福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福明,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2011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福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福明及其辩护人张海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福明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洪福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福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张海涛提出的辩护意见:1、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洪福明是向张某借钱,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告人洪福明因与对方发生口角后,一时气盛打了对方一拳,没有造成对方受伤。2、被告人洪福明系坦白,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被害方谅解书1份,证实本案被害人洪某丙对被告人洪福明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洪福明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洪福明强行向在该村承包渔塘的张某借1000元钱,张某无奈借给其1000元。后被告人洪福明再次找张某“借”1000元未果;过了几天,被告人洪福明在芜湖县六郎镇永定行政村村部附近欲殴打张某,被周围群众制止。2、2012年6月,被告人洪福明得知被害人洪某丙在本县六郎镇承建了建筑工程,遂要求洪某丙分给其一些工程,遭到洪某丙的拒绝,遂对洪某丙产生不满。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洪福明先以短信的方式对洪某丙进行威胁、恐吓,后于当晚至洪某丙家门口,叫门无人应答,便持砖块对洪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皖B×××××号奇瑞瑞虎轿车进行打、砸。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3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洪福明因对同村村民洪本国开设棋牌室不满,遂至洪本国家中,与洪本国妻子杜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洪福明朝杜某脸部打了一拳,并砸坏杜家中的麻将机。4、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洪福明邀集他人至本县六郎镇永定行政村村部,无故扰停他人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在得知永定村委会“土地置换”工程系由被害人洪某丙承包后,便要求洪某丙出让部分附属建筑工程。遭到洪某丙拒绝后,便与邀集人员在永定村委会办公室殴打洪某丙,造成洪某丙头部受伤,并将洪某丙的“尼彩”牌手机砸坏。法医鉴定意见:洪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尼彩”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洪福明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洪福明辩护人提交《谅解书》,经本院电话核实确认该材料系被害人洪某丙真实意思表示,被害人洪某丙对被告人洪福明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保证书、芜湖市公安局重点人员布控表、购买手机票据及维修车辆票据、刑事判决书、短信照片、刑事照片等;证人胡某、后某、谢某、洪某甲、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洪某丙、杜某、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福明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福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福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洪福明自愿认罪,相关被害方对被告人洪福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福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少华代理审判员  周 旋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