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张强与索庆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索庆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张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庆国,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男。原告张强与被告索庆国、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索庆国、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2年7月19日2时许,原告张强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磁县仁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朝阳路与仁和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索庆国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0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评估费等合计15247元。后原告进行了整容费评定,增加了整容费、鉴定费计6200元,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共计21447元。被告索庆国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张强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磁县仁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朝阳路与仁和路十字路口时,与沿磁县朝阳路由南向北被告索庆国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乘车人索举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4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索庆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索举生无责任。被告索庆国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8月9日,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豫E×××××号小型轿车车损计120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3年7月30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整容费用需5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在磁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746.94元,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右眼挫裂伤,加强营养。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代查勘费收据一份,金额计300元;交通费票据62张,计358.5元。另查明,张强住院期间,由张彬护理。张强、张彬系河北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7月19日张强发生交通事故,因治疗伤病,请假50天,病假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为60000元;张彬护理张强,请假12天,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工资,2012年7月份前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为54000元。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程俊海,被告索庆国是在借用程俊海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车主程俊海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另查明,上年对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1755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746.94元;误工费,结合诊断证明,确定护理期限为10日,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超过3500元,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1755元÷365天×10天)为87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有张彬护理,张彬从事建筑业,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超过3500元,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1755元÷365天×10天)为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10天计算,为500元;整容费5500元;鉴定费计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考虑200元;车损计12080元;评估费1000元;营养费,因有遗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10天,每天30元,为3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3866.9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代查勘费收据一份,金额计300元,没有相关的查勘报告或结果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索庆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中,被告索庆国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即: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共计8046.94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374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208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786.94元。本案中,被告索庆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索庆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损失共计23866.94元,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786.94元后,剩余损失为10080元,被告索庆国承担3024元(剩余损失10080元×30%)。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有其负担,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整容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86.94元。二、限被告索庆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强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3024元。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张强负担8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索庆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