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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圣淘沙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凤芝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淘沙置业有限公司,刘凤芝,杨晓桐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612号原告北京圣淘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209室-45。法定代表人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陆,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凤芝,女,1956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明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桐,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圣淘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淘沙公司)与被告刘凤芝、杨晓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淘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陆、张丽,被告刘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圣淘沙公司起诉称:圣淘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杨晓桐一案中,杨晓桐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2013)朝执异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就(2010)朝执字第7358号一案中止对沈阳市大东区X号121号房屋(以下简称121号房屋)的执行。2010年7月20日,朝阳法院向沈阳市房屋管理局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轮侯查封了杨晓桐名下的121号房屋。刘凤芝于2010年12月13日才偿还剩余房款,其时间晚于朝阳法院对12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时间,故刘凤芝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现圣淘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3)朝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121号房屋的执行。被告刘凤芝答辩称:不同意圣淘沙公司的诉讼请求;杨晓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刘凤芝,双方之间签订有合同,且刘凤芝已支付全部房款,在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杨晓桐未出庭,于庭前谈话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将121号房屋执行给圣淘沙公司;杨晓桐与圣淘沙公司存有纠纷,圣淘沙公司已经超标的查封了杨晓桐在北京的房屋,但怠于申请强制执行;因杨晓桐与刘凤芝存有纠纷,双方协商将121号房屋出售给刘凤芝,刘凤芝已交付全部房款并占有121号房屋,该交易与圣淘沙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圣淘沙公司与杨晓桐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根据(2010)二中民终字第051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朝民初字第22172号民事判决书,杨晓桐应向圣淘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和补偿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圣淘沙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朝阳法院以(2010)朝执字第7358号立案受理。刘凤芝作为案外人于执行中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刘凤芝与杨晓桐就121号房屋于2010年6月12日和12月25日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刘凤芝以195万元购买121号房屋,杨晓桐于2011年6月30日前协助刘凤芝办理过户,该买卖合同业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有效;刘凤芝已支付全部房款并于2010年12月30日入住,因朝阳法院对121号房屋进行了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朝阳法院在刘凤芝提出异议后以轮侯查封驳回了异议,现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已经解封,朝阳法院转为正式查封,故要求中止对121号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朝阳法院随后作出(2013)朝执异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外人刘凤芝的异议请求合法有据,裁定就(2010)朝执字第7358号一案中止对121号房屋的执行。另查一:根据(2012)大东民(2)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通过审理查明”杨晓桐与刘凤芝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1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晓桐将121号房屋以195万元价款出售给刘凤芝;杨晓桐于当日收到135万元首笔房款,刘凤芝于2010年12月13日偿还了房屋的剩余贷款。杨晓桐与刘凤芝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双方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121号房屋被朝阳法院查封,双方协商在2011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沈河区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经刘凤芝申请,查封了121号房屋。朝阳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查封了121号房屋”,(2012)大东民(2)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晓桐与刘凤芝于2010年6月1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刘凤芝在房屋买卖协议生效后依约给付并偿还了全部房款,因房屋被朝阳法院查封而无法进行更名过户,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刘凤芝要求杨晓桐履行更名过户义务,因121号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故对刘凤芝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判决确认刘凤芝与杨晓桐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等。根据《移交清单》,杨晓桐于2010年12月30日将121号房屋的入门卡、入门钥匙及房产保险单、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等移交给刘凤芝。庭审中,圣淘沙公司认可刘凤芝就121号房屋已向杨晓桐偿清全部房款;否认杨晓桐所述超标的查封和怠于申请执行等情况存在。以上事实,有(2010)二中民终字第05165号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22172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东民(2)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移交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一方面,杨晓桐与刘凤芝于2010年6月1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刘凤芝在房屋买卖协议生效后依约偿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121号房屋;另一方面,刘凤芝就121号房屋因被朝阳法院查封而无法进行更名过户,其本人就此并无过错。因此,圣淘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圣淘沙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圣淘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