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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3年7月29日1时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A96B**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职业中专路段时,与左某某的鲁E915**货车发生事故,因无损失不需赔偿。当日抽血检验,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91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人照片、身份及护理资格证明,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鲁E915**货车车主左某某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四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路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