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二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谭佐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佐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二初字第03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佐亮,男,200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佐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谭佐亮单独或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硕放街道等地,采用剪锁、搭线等手法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骑跨式摩托车2辆、三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佐亮伙同“郭某某”,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某号门口,采用剪锁、搭线等手法,窃得“新世纪”牌XSJ125-6A型骑跨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佐亮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南星苑某号,采用搭线等手法,窃得“铃木”牌GSX125骑跨式摩托车1辆(因购置日期不详,无法估价)。3、2013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佐亮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荆花苑某号门口,采用剪锁、搭线等手法,窃得“华夏”牌HX110ZH型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谭佐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华夏”牌HX110ZH型三轮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佐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佐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查获赃物的照片,被告人谭佐亮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3)2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谭佐亮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谭佐亮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佐亮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佐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佐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佐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谭佐亮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