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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滑县道口镇第二实验小学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道口镇第二实验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滑县道口镇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毕向杰,男,41岁,汉族,居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小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负责人吕燕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江波,男,38岁,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滑县道口镇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道口第二小学)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口第二小学委托代理人毕向杰、董宏志,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江波、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口第二小学诉称:原告是一所公办小学。2010年,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和保险区域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内,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2011年5月10日上午,在校注册学生张栋凯、毛保雨等几人一起做游戏时,张栋凯从四楼摔到三楼而受伤住院。后张栋凯向滑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学校赔偿其损失。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学校作为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原告学校赔偿张栋凯各项损失125536.25元,并承担诉讼费3000元。原告学校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告学校认为,作为被保险人的学校的在线学生发生了保险事故,并且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认为被保险人学校是由于疏于管理而发生,从而认定校方承担责任,因事发在校方责任保险期间,所以对张栋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保险金125536.25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国寿校园意外伤害保险,对每个学生的意外伤害分别是身故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金143000元、医疗赔偿金7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已赔偿了7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鉴定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道口第二小学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国寿校园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在校学生,受益人是原告道口第二小学,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每个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合计20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43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7000元。2011年5月10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原告道口第二小学在校学生张栋凯、毛保雨等人在做游戏时,张栋凯从四楼摔到三楼楼梯上,致使右股骨颈骨折而住院治疗。后张栋凯以毛保雨、道口第二小学为被告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依法委托,张栋凯的伤残等级程度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口第二小学由于疏于管理等因素对张栋凯的意外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赔付的医疗费7000元、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赔付的5386.64元后,判决道口第二小学赔偿张东凯损失共计125536.2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道口第二小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道口第二小学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滑城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汇交件承保通知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道口第二小学为在校学生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在校学生张栋凯于保险期间在学校发生意外伤害致使身体七级伤残,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道口第二小学负有主要责任,在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7000后,判决道口第二小学赔偿张栋凯损失共计125536.25元,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每个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143000元范围内对该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道口第二小学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25536.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道口第二小学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赔偿张栋凯诉其案件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张栋凯诉道口第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不属于原告道口第二小学与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法律规定的负担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的该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原告道口第二小学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就张栋凯诉其健康权纠纷一案提起上诉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滑县道口镇第二实验小学保险金125536.25元、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滑县道口镇第二实验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金玉 来自: